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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上诉案 - 李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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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诉邓某离婚纠纷案,因一审判决结果对原告刘某不利,刘某委托李武平律师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武平律师提出的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体现维护妇女儿童合同权益观点,被法院采纳,最终为挽回几十万元的损失。

[法院审理]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办公地址: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大厦13楼1308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2008年10月12日,原告生下儿子郭XX(曾用名邓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双方感情生活不和谐,矛盾不断,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并无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买了一套位于海口市X路X号X大厦X号房,被告则购买了海口市X苑X房.被告婚前还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琼AX号福美来小轿车,被告为此向原告借了25000元,婚前被告偿还了5000元,婚后偿还了1万元,尚欠10000元未还,原告目前无工作,被告X税前9782元(基本工资1536元+岗位工资1036元+绩效工资2560元+X勤灶1500元+生活补助800元+住房补贴1600元+交通津贴750元),目前降薪5%.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彼此之间又难于沟通,导致双方感情极不融洽,造成家庭生活极不和谐,原告为此提出,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照准.二、由于婚生子郭XX尚在哺乳期,依法应由原告进行更为适合.三、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郭XX的抚养费,由于郭某目前尚小,结合海口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税后的实际收入的百分之而是计付,即每月1300元.四、被告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没周一次,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五、至于被告婚前为购置汽车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一万元属于属于,原告亦享有50%的所有权,故被告应将原告享有的份额偿还给原告,对于尚未偿还的一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因该车为被告婚前所购,其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所有.六、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补偿金5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目前无工作,双方又无共同存款,被告应给予原告在生活上适当的补助.因原、被告婚前都各自购置了一套住房,都拥有了基本的生活条件,而被告也是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也具有工作能力,只是短期内生活上需要帮助,因此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助以一万元为宜.原审法院具此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三、被告邓某每周探望婚生子郭某一次;四、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生活补助10000元;五、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错误:第一,海口市X路X大厦X号房不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而是上诉人父母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房产,产权实际上为父母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婚前购买,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作为XX员,其税前月工资实际应1万-2万元左右,一审法院仅定为9782元且降薪5%,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名下的琼AXX号福美来小轿车错误的认定为琼AXX,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过审理范围,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证判决.上诉人时的诉求并没有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事宜,一审法院擅自对此进行了审理,认定在上诉人名下的琼AXX号福美来小轿车为被上诉人婚前购买,并判决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5000元,超过审理范围,程序违法.看似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是把属于上诉人的小轿车判决给被上诉人所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
三、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上诉人结婚后,为了专心照顾家人和小孩,专门辞去工作,目前没有工作及住所.儿子今年尚未满1周岁且患有疝气需要医疗费用,还需要上诉人专职照顾至少到3周岁,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300元及上诉人的生活补助10000元,远远无法满足上诉人及小孩的正常生活需要.相反,被上诉人有车有房,月薪1万-2万元无牵无挂生活,显然没有考虑上诉人母子无房无车仅靠1300元来艰难度日.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维持第一项判决;2、婚生儿子郭某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按工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孩子疝气需要一岁时动手术,手术费用实报时销.被上诉人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一次性支付补偿金50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认为位于海口市XX路XX大厦XX号房不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而是其父母购买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住房局对该房产所作的登记很明显,人是刘某的名义进行..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上诉人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上诉人作为海南XX公司XX员,法院认定其工资是以单位为其所出具的证明为依据的,是正确的.劳动者的工资必须根据用人 单位依法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劳动者的.被上诉人的工资降薪5%.由于现在属于停飞的状态,其工资远远不足于9782元.对被上诉人而言,何时能够正常飞行是未知数.第三,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将上诉人名下的琼AXX0号福美来小轿车错误认定为琼AXX,不能作为上诉的理由.因为原审法院已以裁定的方式进行了改正.第四,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提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婚生小孩的抚养.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对进行擅自处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婚前财产进行处置,只是对关于购买琼AXX号福美来小轿车的债务如何偿还进行了处理,不属于超出审理范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车是借其名义购买的,也认可了尚欠1万元未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尚欠1万元进行了处理.第五,上诉人提出本案判决没有体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3月饼17日才登记结婚,不到1年的时间,上诉人就,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仅仅只是生育了儿子.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抚养婚生儿子.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300元完全足够小孩的抚养费.在判决没有生效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帮助孩子的抚养和生活,有银行的票据可以证明,所以不存在没有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关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问题,作为上诉人而言,确实可能会在一年哺乳期内影响工作.但是一审判决的时候,已经判给其生活补助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完全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
二审经审理查明,琼XX号福美来小轿车系在双方婚前购买,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其购买,车款是由其家人出资的;被上诉人主张该车系由其出资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的.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该车可以给上诉人,但所借的车款1.5万元不在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另查,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前往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海南省航空调取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工资收入明细,该期间被上诉人的月均收入为18565元,为税前工资额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是自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在处理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未能做到及时沟通和理解,导致,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孩子抚育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一般可按父母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标准只是一个参考标准,不是绝对标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是为了保障子女能正常生活、学习和成长,因此,具体给付数额确定子女的实际所需、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密切相关.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月固定工资为9782元,二审给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自2007年9月起至2009年3月止月均收入为18565元.考虑到被上诉人的月收入具有浮动性质,本院根据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以及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600元,上诉人主张3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三、关于琼XX号福美来小轿车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该车可以给上诉人,但所借的车款1.5万元不再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婚生孩子疝气需要一岁时动手术,手术费用实报实销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上诉人提出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探视孩子系被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理由不成立,本院亦埔于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补偿金5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名下的房屋系其父母购买,产权属于其父母,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考虑上诉人目前尚无工作,双方无共同存款,确定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但给予1万元的经济帮助过低,本院适当调高至3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 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字郭某由上诉人刘某抚养,被上诉人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郭某独立生活为止;
三、 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刘某生活补助30000元;
四、 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五、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哪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由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邓某各负担1350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李玉民
审 判 员 符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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