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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鹏与刘彦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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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辛民初字第3—14号

何玉鹏,女,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
委托人王冲,男,汉族,辛集市新雨律师。
刘彦明,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月营村。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男,辛集市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辛集市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玉鹏诉被告刘彦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马树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鹏及其代理人王冲、被告刘彦鹏及其代理人张恒亮、王天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和刘彦明,婚后有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我忍着,他把我的忍耐看成是软弱可欺,对我的打骂越来越严重,每次打了我还让我回娘家居住,他把我的头打的严重受伤,每天疼的受不了,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才有好转,事到如今,我实在忍不下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我,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归我,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实,我没有打她,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玉鹏与被告刘彦明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洋,现年7岁。婚后夫妻多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2年9月份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中,双方无法和好,并都同意离婚,只是为孩子抚养和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
另查,婚生男孩刘洋一直随原告生活,在直后于2002年12月28日(农历),被告把婚生男孩刘洋从原告家中接走,到被告家至今。在此之前一直在原告村上学,有原告方本村为证。
另查,原告在结婚时有陪嫁物品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大四四缝纫机一台、茶具一套(在被告处),双方有共同财产25寸彩电一台(在原告处),辛集市供销商城电话摊点一个由原告经营。海棠双缸洗衣机一台、音箱3对、21寸彩电一台在被告家,其他所提财产说法不一,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之请求。鉴于婚生男孩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所要求的陪嫁物品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精神赔偿,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诉讼费,也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条第2款、第3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玉鹏与被告刘彦明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两次给付。
三、原告的陪嫁物品大四四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茶具一套归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四、共同财产:辛集市供销商城电话摊一个、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21寸彩电一台、海棠双缸洗衣一台、音箱3对归被告,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树立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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