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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陈与小王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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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298号

小陈(化名),男,汉族。
委托人兰晓华,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瑞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小王(化名),女,汉族。
原告小陈诉被告小王一案,本院2006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晓华、被告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陈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同年7月在郫县合作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前一年的生活比较幸福。2003年因原告的家庭情况夫妻产生矛盾,开始吵闹。去年7月初,因原告身体状况不佳,到医院检查为肾结石,需钱医治,于是原告要求将存款取出部分来治病,但被告不但不给钱,反而人也不回家,原告为此非常伤心,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2、原告分得政府拆迁补偿费用16 048元; 3、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病的5 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分割享有中的部分财产:家具一套(四件)、动力王牌摩托车一辆、王牌彩电一台。
被告小王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和结婚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事实上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各个医院检查过,原告的肾结石已经没有了,只是有点胃病。那一年,被告借给原告妹妹1万元作广告,后来原告说领回来8000元,这8000元没有拿回家。后来原告生病,说需要钱,让原告去找他妹妹拿回拿笔钱,结果回家以后只拿了1700元,其他的钱不知去向。正是因为钱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了矛盾,而且进而恶化。房子是被告一个人修建的,原告没有出一分钱,家里面的所有财产也都是被告一个人攒的钱购买的。原、被告结婚的时,原告说到新疆去登记需要1600元,被告就拿出1600元,结果只退给被告100元,说用了1500元,实际上,结婚只需要几百元。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受了原告的欺骗。
原告小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
2、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同时提交复印件,经法庭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
3、结婚证原件2份;
4、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清平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清平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6、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清平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7、当庭提交四川省医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B超检查申请单》和《B超检查报告单》原件共1份1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必要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是失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了解时间不长,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经济收入及支出等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05年7月原告患病后,要求被告拿家里的钱医治,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因此经常争吵,感情恶化,继而,导致破裂。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来我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本院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具一套(四件)、嘉陵/JH125-D动力王牌摩托车一辆、王牌彩电一台,其中动力王牌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家具一套(四件)、王牌彩电一台在被告处。被告认可上述财产,但主张上述财产是由被告出钱购买。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动力王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分得家具一套(四件)、王牌彩电一台。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60000余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60000余元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尚有2005年4月国家发放的过渡费600元/人、搬家奖励费3000元/人、租金2018元/人等共同存款存在,原告要求分得其中按人均分得的过渡费600元/人、搬家奖励费3000元/人、土地租金2018元/人等,共计5618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2003年领取的土地费8800元、荒芜种植和道路租金2次170元、2004年度利息2次26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清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确实由被告代领取了上述款项,但上述款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原被告的正常收入,其性质在领取后转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分配的不是夫妻共同曾经有多少收入,而是夫妻目前存在多少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可能因节余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因超支转化为。上述款项领取时间已经近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尚未消费、使用、至今仍然以存款或者现金、股票、实物等形式存在,被告否认此财产仍然存在,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审查,本院也没有找到充足证据认定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取的土地费等款项仍然未支出、消费,仍然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得上述2003年度和2004年度曾经领取过的土地费用,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患病,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构成、是否实际产生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属于失权证据,但原告患病属实,有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清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当庭陈述也认可原告患有十二指肠溃疡和胃炎等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扶助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离婚后将陷入生活困难、依靠自己的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分割。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此次婚姻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善待配偶,为构建和谐家庭以及促进社会和谐作出努力。但双方均个性较强,没有多为对方考虑,而且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导致,现在双方均不愿意维持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要求被告承担扶助义务的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小陈和被告小王离婚;
二、原告小陈和被告小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小陈分得嘉陵/JH125-D动力王牌摩托车一辆,被告分得家具一套(四件)、王牌彩电一台;被告小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陈5618元;
三、被告小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小陈生活扶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小陈承担150元,被告小王承担150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缴纳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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