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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洪与齐兴华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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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张小洪,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陈官乡梯门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人:张玉刚,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陈官乡梯门村人,现住该村,系上诉人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齐兴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陈官乡东齐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齐方召,男,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陈官乡东齐村人,现住该村,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张小洪因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齐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方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洪与被告齐兴华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6月初,原告回娘家与被告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生理疾病,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患有生理疾病,结婚四年以来,虽经多方治疗未能治愈。双方缺乏交流,夫妻感情无从谈起,上诉人终日生活在痛苦之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错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婚姻状况和子女问题没有争议。但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财产和不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审根据双方婚姻的实际情况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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