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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桂英与于家桃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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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临民一初字第433号

潘桂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太浮镇六合村荷花组。
委托代理人鲁小兵,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于家桃,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临澧县太浮镇六合村荷花组。
原告潘桂英与被告于家桃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兵、被告于家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英诉称,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而长期,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并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
被告于家桃辩称,婚后确因夫妻关系不和与原告长期分居,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古历1月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渐趋恶化。1992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负气外出务工,务工,双方较少联系。2001年古历正月,原告潘桂英因被告父亲病故从务工地回家之后再次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任何个人婚前财产及,亦无共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桂英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潘桂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潘桂英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桂英与被告于家桃离婚;
二、原告潘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于家桃经济帮助费2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期限为1年。

审 判 员 刘 伟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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