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朋君与隋惠忠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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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解朋君,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新世纪连锁超市,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解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隋惠忠,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工程总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工人,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信用社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山东城合律师。
上诉人解朋君因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朋君、被上诉人隋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0月16日登记,1999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隋照鹏。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及家务琐事而闹矛盾,双方自2003年7月7日开始分食至今。原告隋惠忠以被告解朋君不干活,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50元,并分割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松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清华同方影碟机1台、双人木床1张、沙发1套(1大2小)、茶几2个(1大1小)、组合大衣柜1套(3件)、电视柜1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互相不能谅解,导致。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予以支持。因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有较稳定的收入,子女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单位有入股款4500元,建房时原、被告共同投入1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现无经济收入,生活较困难,分配财产时应适当给予照顾。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隋惠忠与被告解朋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隋照鹏随原告隋惠忠生活,被告解朋君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50元,自2004年1月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隋惠忠分得新飞牌电冰箱1台;被告解朋君分得松下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清华同方影碟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沙发1套(1大2小)、茶几2个(1大1小)、组合大衣柜1套(3件)、电视柜1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解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解朋君上诉称,1、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请求将孩子判由上诉人抚养。3、原审对住房以及建房款未给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隋惠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基础、的缔结、以及婚后感情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隋照鹏的抚养问题,孩子出生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抚养,因被上诉人的家庭条件以及其父母的抚养条件较好,婚生子隋照鹏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将孩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以及建房款,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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