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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开扬与被告张洪梅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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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扬(曾用名王猛),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白石乡复兴村9组。

张洪梅,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粮农,住白石乡复兴村9组。

原告王开扬与被告张洪梅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4日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文成千、人民陪审员陈遂光、刘元刘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文成千担任审判长,于200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梅下落不明,经公告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12日在白石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1996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王亚丹。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以致感情难以建立。由此,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外出务工后一直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强,采信度高,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12日在白石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1996年7月19日婚生一女名王亚丹。婚后由于家庭处境贫困,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0年5月双方到黔江租用房屋居住,从此,原告长期在外跑生意,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给其多少钱,在其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时,于2001年9月20日背着原告将王亚丹送交由原告父母代为后便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便终止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达七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王亚丹随其父方生活为宜。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亦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王开扬与张洪梅间离婚。

二、 婚生女王亚丹随父方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开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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