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燕与平勇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韩志坚”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李海燕,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友爱2村......本文有131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李海燕,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友爱2村31号楼12号。
委托人柏光明,山东地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平勇,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汽拖大修厂职工,住河口区仙河镇文明2村20号楼25号。
上诉人李海燕因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光明、被上诉人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8日登记,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平琪晖,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矛盾。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AST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棉被4床、丝绒被2床;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有:邮票4本、古钱币60枚、写字台1张、书橱1个、松下录放机1台;被上诉人婚前赠与上诉人的财产有: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18k镶宝石戒指1枚、金手链1条、18k镶宝石耳环1对;共同财产有:29英寸三星彩电1台、电视柜1件,JVC摄像机1台、光明牌五开门大衣柜1台、组合床1张、二小一大沙发1套、深沪股票价值4590元、邮票3本(97-99年各一册)、所购50型楼房1套现价值36132元、装饰房子支出3200元。上诉人月743元,被上诉人月工资793元、共同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原审法院取证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子平琪晖不满3周岁,从原、被告的条件和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随其母生活。原则上均等分割,但应适当照顾女方及抚育子女一方,共同债务平均分担。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平勇与李海燕离婚;二、婚生子平琪晖随李海燕生活,平勇每月支付给平琪晖抚育费158元,至平琪晖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由平勇所在单位财务从其工资中扣留,李海燕代取);三、:邮票7本、古钱币60枚、写字台1张、书橱1个、松下录放机1台、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JVC摄像机1台、深沪股市现值4950元归平勇所有;AST电脑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棉被4床、丝绒被2床、18k镶宝石戒指1枚、金手链1条、18k镶宝石耳环1对、29英寸三星彩电1台、电视柜1件、光明牌五开门大衣柜1台、二小一大沙发1套、组合床1张归李海燕所有;所购50型楼房1套(36132元、装修款3200元),由李海燕居住使用,平勇分得房折款18500元,共同债务26000元,平勇、李海燕各分担1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50元,原告平勇、被告李海燕各负担150元。
李海燕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的承担及第三项。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和固定奖金收入超过了1000多元,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偏底;被上诉人婚前赠予给我的首饰不应进行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集邮册、古钱币应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股票12万元及其收益应进行分割,被上诉人炒股借用的我父母的2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偿还。
平勇辩称,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也不高,不同意再增加子女抚育费;婚前送给上诉人的首饰应为我婚前个人所有;集邮册除97-99年为婚后所购买外,其余全是我婚前购买,古钱币是我个人的不能进行平均分割;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股票投资12万元不是事实;借上诉人父母的26000元用予了共同生活,已偿还,只是没有抽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予盾,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及现在的生活条件看,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婚生子的抚育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婚生子抚育费偏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婚前赠予给上诉人的首饰,价值比较贵重,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适当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婚前就有集邮的爱好,婚后双方所购邮票不多,根据生活的实际情况,可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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