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斌与段红玉离婚纠纷案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韩桦”负责编辑,主要解答(2004)丹法民初字第339号 王斌,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铁峪 铺镇寺塬村桥东组,农民。 段红玉,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王斌与被告段红玉因一案,......本文有79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2004)丹法民初字第339号
王斌,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铁峪 铺镇寺塬村桥东组,农民。
段红玉,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王斌与被告段红玉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张崇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被告段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日登记,8月25日生一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脾气粗暴,不孝敬公婆,与原告争吵后经常居住娘家或亲戚家,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与被告,孩子由原告,被告嫁妆由其带走。
被告段红玉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若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折款2.47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斌与被告段红玉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铁峪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5日生女儿王欣月。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组合柜一套(含大衣柜、梳妆台、电视柜),家庭影院一套(含VCD、功放机、音箱),木凉椅一套(五件),TCL5.8升洗衣机和TCL25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及部分生活用品。婚后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且与原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争吵后即居住娘家或亲戚家,虽经亲朋劝解,但收效不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4年7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嫁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周述奇、刘智存、王恩福、王平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有孩子,但共同生活中不能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引起家庭关系不睦,且被告每与原告争吵后即离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婚姻现状看,双方已无和好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所生孩子尚不足两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付其共同财产折款2.475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斌与被告段红玉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欣月由被告段 红玉抚养,原告王斌每月付5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抚养费限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付清)
三、嫁妆组合柜一套(含大衣柜、梳妆台、电视柜)、家庭影院一套(含VCD、功放机、音箱)、木凉椅一套(五件)、TCL5.8升洗衣机和TCL25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归被告段红玉所有。
案件受理费及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崇民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发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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