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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的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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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的存在价值

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法治的成功与否,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是否信奉法律,是否愿意用法律的方法处理问题,解决纠纷。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及其引发的纠纷的事实已经证明,在婚姻领域是缺少法律信仰的。中国是一个拥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大国,传统的婚姻仪式一直深深扎根于中国人的心底,由此可见,承认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

1、婚姻的私人性

婚姻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为了终生能一起共同的生活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身份性契约,它是男女两性的一种自然结合。婚姻密切关系着两个人的物质、精神、情感与欲望的需求,这在很大的程度上体现了婚姻的私人性与自我性。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结合。而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最大区别是他未予以登记,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共同目的仍是夫妻双方能在一起更好的生活。所以,它并没有破坏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相反,它从另一个侧面更加突出的体现了婚姻的私人性。

2、婚姻的公示性

婚姻之所以要登记主要是从国家的婚姻管理角度出发,是因为经过登记的婚姻通过公示即具有公信力,能够排除绝对私化的性质。因此,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登记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示。

有些学者认为,事实婚姻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根本不存在公示性,即使有,这种公示力也是非常小的。其实,我认为恰恰相反,事实婚姻最大的特征在于公示性。众所周知,事实婚姻是指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男女的结合。事实婚姻只有在被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时才成立。可见,事实婚姻的这种形式上的“夫妻关系”表现出来的公示性让我国婚姻法全盘否定,这难免让人置疑如果法律将公信力作为衡量一个合法婚姻的标准。那么,事实婚姻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会超过登记婚姻的公示性,则现行法律就应当赋予其与登记婚同样的法律效力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并且这种婚姻一般都可以在社会的范围内达到自我调节。即使这样的婚姻涉及到司法纠纷,如果法院将其一律认定为非法婚姻,而将其远远的排除在我国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这是相当不合理的。对于这样的一种普遍的社会关系而硬将其规定为一种不适法的关系,与其说它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还不如说他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所以,如果单纯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违背婚姻的根本目的,这是不合逻辑的,是违背人们制定法律的初衷的。

3、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需要

婚姻本身就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事实婚姻应先予以登记,这对事实婚姻家庭中的妇女及孩子是极为不利的,在事实婚姻的离婚诉讼中,因为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才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的,而从女性的各方面来说,更加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家庭,而男方的想法则没有这么明显,所以双方不可能按法律的规定先去登记然后再办理离婚手续。这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对妇女和孩子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国法律应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来保护这种婚姻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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