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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尊重历史和社会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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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应尊重历史和社会现实

在现代社会中,婚姻关系所能影响的主要是熟人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关系,而对于陌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进行民事交往所依据的不再是表面称谓所表征的关系,更多是依赖登记、证明等书面文件所能确认的关系。由此可知,当结婚应当登记成为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之后,人们对周围新出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当明确知道他们没有进行登记时,就不会再想当然的认为他们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从而在日常生活、工作等交流中予以区别对待。

而中国社会对婚姻登记的普及和认同却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解放前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属于普遍认同的社会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后对此也予以了认可。1950年的《婚姻法》及1951年的《婚姻登记指示》对于婚姻登记主要是一种倡导而非强制,直到1980年《婚姻法》第7条才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之后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之后逐步确立了完善的结婚登记制度。及至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在民事上确立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这一条在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中不再出现,立法上的态度也显得有些暧昧,但是经过一系列的立法和宣传,结婚应当登记这一观念却已经逐步深入人心。且2001年《婚姻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再一次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应当主动补办登记从而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实质是从法律上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再次确认。

因此,至少在1994年之后新出现的事实婚姻的稳定性已经受到了法律上和观念上的双重动摇,对周围社会关系和民事交往的影响也很有限,不论是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需要还是从维护由婚姻所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稳定性的需要来考究,法律上均不再有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的必要。但是对于1994年之前出现的事实婚姻,则仍有保护的必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表示,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该复函实际上就是以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为界,对事实婚姻予以区别对待。尤其是在1980年《婚姻法》出现之前,广大农村、偏远地区存在大量的未登记的事实婚姻状况,很多事实婚姻夫妻已经组建家庭、养儿育女并稳定生活了很多年,周围的群众及亲友们也不会去关注他们之前是否进行了结婚登记,内心早已确认他们就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在这种观念基础上与他们进行民事交往,发展出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也是以此作为对他们当中发生的重婚行为的道德评判基础。且这样的事实婚姻关系虽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在户籍登记等方面却早已将他们登记为夫妻关系,甚至就连很多事实婚姻的夫妻自身也没有想到他们需要进行补办登记。如果对这一类事实婚姻予以否认,将会导致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出现严重混乱,也不能为人民群众所认同。事实上,如果在这一类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缔结法律婚姻关系,也已经具有了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理应认定为重婚罪。

至于从1980年《婚姻法》施行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这段时间出现的事实婚姻关系如何认定,则更加困难。这段时期是我国新婚姻登记制度确立并完善的阶段,各地出现的情况也不一致,确有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手段予以明确。因篇幅所限,本文难以深入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妨从事实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户籍上是否登记为夫妻关系及家庭的稳定性等状况综合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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