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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关系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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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关系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赖观秀,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忠田村安龙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362133197509100687。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07140277。一般代理。

被告邱立冬,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梅窖镇水南村新排组36号,身份证号码:362133197810020934。

委托代理人邱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工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圩上。一般代理。

原告赖观秀诉被告邱立冬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观秀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邱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观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一男孩邱斌斌,2004年生育一女孩邱婷婷,2005年生育一男孩邱水长。由于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性格差异大,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双方因无法相处开始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1、非婚生男孩邱水长归原告抚养;2、共同债务1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赖观秀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邱立冬辩称:原告所欠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同意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

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2000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斌斌;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婷婷;2005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邱水长。2007年3月26日,原告进行了结扎手术。同居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经手的债务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有经手的债务15000元,但原告只是承认5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女子抚养应依法处理,非婚生小孩邱斌斌、邱婷婷、邱水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邱斌斌、邱婷婷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非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邱斌斌、邱婷婷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原告已施行结扎手术,无生育的可能,非婚生男孩邱水长由原告抚养。对同居期间原、被告均称负有债务,但都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若有债务,则由各自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邱斌斌、邱婷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

二、非婚生子女邱水长由原告抚养;

三、同居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本案履行时间,限在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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