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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志强为与黄静艳法定婚约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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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志强为与黄静艳法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汝蔡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志强,男,1980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桃丽,女,1978年4月8日生,系王志强之姐,一般代理。

被告黄静艳,女,1989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丽花,女,1982年4月28日生,系黄静艳之姐,一般代理。

原告王志强为与被告黄静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王桃丽,被告黄静艳委托代理人黄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份见面后订婚,尔后,原告陆续送给被告钱物折合人民币16090元。被告欲望太高,索要彩礼太多,致原告负担不起后,被告又拒婚。婚约不成后,仅被告的姐姐退回5000元,剩余的11090元,被告未有半点退赔之心,特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11090元彩礼。

被告黄静艳辩称:原、被告经人说合订婚一段时间后,商定了结婚日子,但结婚那天,原告未按约定去迎娶被告,反而又和被告一个村的另一女子订立婚约。尔后,原告因与该女子婚约不成,又回过头要求与被告结亲,被告当然已不能同意。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经媒人手,已将原告所送的彩礼退回5000元。事情已全部结束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底确立婚约后,原告按婚约习俗多次给被告家送彩礼。尔后,原、被告因沟通方面存在问题而取消婚约。被告经媒人手退给原告彩礼现金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收彩礼全部退还。被告以“原告先说‘不亲戚了’及“彩礼已全部退完,事情已结束”为由,不予同意。

庭审中,被告仅承认收到原告三笔彩礼:见面礼1100元、定婚6000元、送号200元;对原告所诉的其他彩礼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申请由婚约媒人楚某做为证人当庭作证。证人楚某当庭除对被告认可的三笔彩礼予以证明外,还证明了另外两次彩礼的情况:1、被告到原告处“看家”,原告之母问媒人“该给多少钱,1000元少不少”;媒人答复“能给就给2000元,1000元太少了”,但具体原告家是否给被告钱以及给钱的数额,媒人没有看见;2、快该办事(结婚)前的一天晚上,媒人在原告家,当面将原告之母所给的5000元钱数了后,将5000元钱及“号”(迎娶日期单)交给原告,并交待原告送到被告的姐家。当晚原告返家后,原告告知媒人和被告之姐一起将钱和“号”送到了被告家。

另查明,送“号”后的2008年农历12月12日是原、被告两家定的“送红布”日,被告一家人都做好了接收准备,但原告却一直未到。被告问媒人咋办。媒人也认为事情有了麻烦,表态说以后不再管这事了。原、被告自此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婚约取消后,一方当事人应将按风俗所接收的彩礼返还另一方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在婚约取消的过程中曾因不适当行为而给被告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可由被告将所收彩礼予以适当返还。在被告所接收彩礼数额的认定上,除被告已承认的三笔共7300元外,证人楚某所证明的另外两笔共7000元,被告虽不承认见到。但结合农村婚约“看家”“送号”的习俗及被告之后曾在家准备接收原告“送红布”的事实,该7000元彩礼也应予认定。被告所收的14300元彩礼中扣除已退还5000元外,剩余的9300元,可由被告再予以适当退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志强彩礼现金5000元整。

二、原告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被告黄静艳承担200元,原告王志强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审判员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吴政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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