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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外同居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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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外同居的损害赔偿

婚外同居在《婚姻法》中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主体构成它要求同居双方至少有一方有合法配偶,客观上有;有婚外与异性同居的事实,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忠实权。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即有配偶者明知并积极追求婚外同居的结果。新修正的《婚姻法》,在总则一章明确规定:实行一夫—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在第3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即将婚外同居作为离婚时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之一。相应的,在第46条中,规定了婚外同居应负的法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应该说,修正后的《婚姻法》更严格地坚持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原则,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那些婚外同居、包二奶等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道德主流,从长远看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强调从民事制裁的角度予以惩罚。同时明确提出对无过错方给予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损失费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立法之中对弱者倾注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然而,关于婚外同居的法律救济也明显存在着以下不足:

—、认定标准严格的近乎苛刻,从则导致大量的婚外同居者籍此逃避了法律的惩罚。

《婚姻法》并没有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过多的解释和限定,这本身是立法技术所要求的原则性决定的。以适应不同时期和不同的社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在实践中,婚外同居大多是半公开甚至是秘密的、断断续续、不稳定的,这是由于其作为一种丑恶现象不容于社会良知道德所决定的必然特征。因为一对男女,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本来就使人生疑、生厌,他们又怎能如合法夫妻那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呢! 甚至在有的婚外同居中,生下了非婚生子,但因为“持续、稳定”的高标准要求,也很难认定为应受婚姻法惩罚的婚外同居,而只能认定为通奸生子。但从无过错方有要求自己的配偶对自己负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包二奶、通奸、嫖妓等的本质都是婚外性行为,它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本质的不同,所以,也应受到同样的法律制裁。有的同志会说同居正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程度严重;才应受法律惩罚,婚外性行为不在《婚姻法》调整之列。但笔者认为,这正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疏漏,并被同居者所用逃避法律的惩罚。如果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无过错方完全可以选择不起诉离婚。所以确认婚外性行为违反婚姻法,不会促成家庭解体,也不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现在的无过错方所处的尴尬境地,不能说与社会和立法完全无关。

所以,笔者以为,应修改有关司法解释,放宽对婚外同居的认定标准,以切实加大对无过错方即受害方的法律救济力度,否则,所谓的法律保护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因为其难以操作而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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