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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能请求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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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能请求补偿吗

未婚同居,可以请求分手补偿吗 对此,既不能绝对支持,也不能绝对不支持,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形。譬如同居时间长短,分手原因,请求补偿的原因、理由、证据材料,请求补偿的方式等。

请看以下案例: 2004年2月,已婚青年王明外出打工,由于工作关系,他与同事张芳交往日益密切,日久生情。2004年底,二人开始在外租房同居生活。不料,同居造成了张芳宫外孕大出血,于2005年9月29日住进了医院,并进行了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同年10月9日出院。之后,张芳提出与王明分手,并要求王明对其进行补偿,2005年11月9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因双方发生关系,导致张芳宫外孕大出血而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因而影响张芳的生育,因王明自身原因不能与张芳结婚,王明自愿对张芳身体所受的伤害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06年5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王明仅支付了补偿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张芳遂于2006年5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余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芳人民币14万元。2、案件受理费3100 元,由被告朱涛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月17日,吴某向张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张某与吴某共同同居生活10年,现吴某提出分手,并自愿支付人民币90万元作为分手补偿。双方约定吴某于2008年2月10日之前支付30万元,3月20日之前支付60万元;同时吴某自愿支付张某生活费每月3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张某为止;吴某还支付张某住院治疗费用及术后治疗的一切费用。吴某所在的公司随后向张某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写明如吴某到期未还款给张某,公司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月25日,吴某给付张某3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为此,张某诉诸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经济往来,但基于双方共同生活十年的基础,吴某给张某出具欠条,自愿支付费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吴某对张某的补偿,属合法有效行为。吴某所在公司出具担保书,并以公司的支票支付给张某3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吴某支付补偿费60万元;支付2008年1至8月生活费24000元,支付一年治疗费48000元、交通费19200元,陪护费1440元,共计68640元。吴某所在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1年,40岁的吴某认识了41岁的门头沟郑某。2002年二人开始同居。其间郑某得知,吴某1992年就已结婚,妻子在老家务农,育有一个儿子。吴某曾表示会离婚,却一直没离。2006年3月,郑某提出分手,并要求吴某给付10万元作为同居5年期间的青春、精神和肉体损失。吴某当时写下了欠条。此后,郑某要求吴某还钱。吴某难以兑现,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欠条无效。吴某说,欠条是郑某胁迫他写下的。但郑某表示,10万元是关系时吴某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费,是吴某自愿出具的。法院认为,欠条记载的内容表明,欠条是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后,郑某要求吴某给付的青春、精神、肉体及感情损失,该要求缺乏法律依据,郑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据此支持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一:补偿协议、欠条等爱情补偿实质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选择权在赠与人,受赠人只能消极等待赠与人的支付行为,不能积极催促赠与人履行赠与行为,故案例1案例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观点二:未办理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欠条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且因解除同居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观点三:由于法律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补偿协议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由于观念的更新、开放,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现象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关于分手补偿协议的效力的争议颇多。对于以欠条为表现形式的单方补偿承诺,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其字面意思简单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否认补偿承诺的效力。关于分手补偿协议的效力,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补偿协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这类补偿纠纷交织了情、理、法等诸多因素,在判断补偿协议的效力时应着重考量如下几个因素。首先,关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在协议上亲笔签字,即可认定是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对于补偿金额,应针对补偿义务人的履行能力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补偿金额与义务人的履行能力相当,就可以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之,则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补偿义务人承诺的补偿金额全部或部分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补偿协议的签订还应排除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其次,关于同居期间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一般情况下,女方在该类纠纷中处于弱势,而且女方的身体也较为容易受到伤害,主要表现为因堕胎等给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笔者认为同居期间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是分手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否则,如果同居期间未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补偿名义仅限于青春损失、精神损失等,分手补偿协议仅成立道德上的义务,不成立法律上的义务。第三,补偿协议是否涉及第三人。如已婚者婚外与人同居者的补偿承诺,就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我不赞成一律否定,也不赞成一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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