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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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除同居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之评析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生育的一名男孩由原告索朗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12间房屋归原告索朗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加民初字第08号
原告索朗,女,1982年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安绕镇2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拉巴,男,1977年出生,藏族,文盲,个体驾驶员,系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加查镇人,现住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安绕镇2村。
原告索朗诉被告拉巴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扎西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朗和被告拉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朗诉称,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于2000年结婚,并生育一个小孩,今年已六岁。然而,被告拉巴总是不和原告商量就擅自处理家中事务;在婆媳矛盾中,被告拉巴不经了解就一味责怪原告索朗,诸多原因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差,由最初的吵架发展到打架。经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并赔偿原告的“青春损失费”。
被告拉巴答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小孩,平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也属正常,但原告要求离婚,我也同意。我也希望能抚养小孩。我们的共同财产有232000元,但外面的债务也有229000元,所以财产差不多刚好抵销债务。另外我们还有两层房屋一栋,共12间。希望法院能够公平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个男孩,现年六岁。同居期间经营小卖部,生意很好,在安绕镇2村盖了一栋两层房屋,共12间,价值约11万元。现在双方有107000元现金,价值27000元的小汽车一辆,价值5000元的虫草,均由男方保管;双方有共同债权共1170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共255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加查县支行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证言,本院对安绕镇营业所主任平措旺堆的《调查笔录》等均经法庭认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将近八年,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不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实质上本是解除同居关系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但仍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
在小孩抚养的问题上,双方均主张小孩由己方抚养,本院认为,小孩只有六岁,尚需抚养人精心照顾,被告系驾驶员,经常出车在外,难以有足够的时间将小孩照顾好,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育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依据加查县安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镇2006年度人均收入为4391.28元,按照27%的比例给付,抚育费的具体数额为每月100元,共需支付12年,即100元x12月x12年=14400元。
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原告索朗与被告拉巴不属夫妻关系,故其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可以按照共同共有关系处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共同财产。
1、关于12间房屋和小汽车。原告索朗主张要分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拉巴并无异议,表示可以不要房屋,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按照110000元的价格由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本院认可双方的意思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补偿55000元。由于原告不会开车,考虑被告拥有汽车可以从事运输经营,故价值27000元的汽车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原告补偿13500元。
2、关于虫草和现金。本院认为,应当平均分割,现虫草既然由男方保管,可维持现状,现金107000元和虫草一并分割,男方应当分给女方现金56000元。
3、关于债权债务。双方有共同债权117000元,债务255500元。考虑到平时家中事务多数由被告处理,特别是债权债务也多由被告经手,为了让其他民事主体方便清偿债务和追索债权,因此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处理。由于债权小于债务,故原告也应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债权的138500元债务,原告应负担69250元。
4、关于“青春损失费”。由于双方同居是出于自愿,原告提出的“青春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属弱势群体,没有工作,亦无固定收入,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原告以适当的照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生活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55000元+69250元=124250元,被告拉巴应向原告支付56000元+14400元+20000元+13500元=103900元。折算后,原告索朗应向被告拉巴支付203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生育的一名男孩由原告索朗抚养,抚养费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二、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居住的12间房屋归原告索朗所有,应补偿的价款已经在上文中折算。
三、原告索朗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拉巴一次性支付20350元。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索朗承担500元,被告拉巴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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