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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定炼与被告陈彩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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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定练,又名刘定炼,男,1983年1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4组3号。
陈彩红,女,1984年8月27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4组3号。
原告刘定炼与被告陈彩红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练诉称:由于被告父母另有所图,致使被告丢下则出生数天的小孩不管;上次被告,因其拒付小孩费未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基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达2年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
被告陈彩红书面答辩辩称:完全同意与原告离婚,是原告对被告在生育不问不管造成感情破裂的结果,原告在广州打工3年多,每月3000多元,共计10万元,被告应分割5万元;被告生活非常困难,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就将小孩交给被告抚养。
原告刘定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能证明2006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双方断绝来往,以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同年12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3、隆回县南岳庙乡桃冲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小孩出生42天就离家外出,以后一直没有回原告家,也没打电话询问小孩的情况。
4、原陈彩红的人对陈彩红的问话记录。陈彩红陈述她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之间不期相遇不相搭理,形同陌路,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了,早就没有感情了。
5、原陈彩红的代理人对曾仁妹的记录,曾仁妹系被告母亲,她证明被告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组、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大小桌子各一套、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另证明的内容与4号证据相同。
6、原陈彩红的代理人对刘会解的调查记录。刘会解系原告父亲,他证明因被告母亲言语导致两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原、被告2006年12月分居后互不往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被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消毒柜一个、组合柜一个、沙发床一个、沙发椅一个、火盆一个、脚盆一个。原告陈述嫁妆中的被子三套、写字台一个被告已带回娘家,其余嫁妆在原告家中。2006年11月10日生女孩刘金。被告在生育小孩期间,对经济开支的处置因双方没有协商好,逐渐产生一些矛盾。2006年12月被告将小孩留在原告父母处便离家外出,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联系,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就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而没有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收到判决书后,便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2年多时间,且原、被告离婚要求迫切,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金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是被告的,由被告自行带走。被告辩称原告有3000多元一月的工资,共同财产应有10万元,要求分割5万元,因其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定练与被告陈彩红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金由原告刘定练抚养成人,由被告陈彩红承担抚养费15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陈彩红的嫁妆由被告陈彩红自行带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定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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