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登记后未同居欲离婚 被男方告上法庭讨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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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7日,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金宝屯法庭成功了一起登记后未同居生活,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
2009年6月,张某经人介绍与小红相识,11月份,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给了小红2万元彩礼钱及价值1万元的“四金”。今年年初,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在随后的相处中,张某发现与小红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于12月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钱及“四金”。小红则认为,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离婚是男方提出的,女方并无过错,虽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彩礼钱及“四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虽未共同生活,但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男方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请,法院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2月17日,在法官的主持下,男女双方达成了自愿解除、女方返还男方彩礼1.2万元及“四金”的协议。
【法官说法】通辽市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金宝屯法庭庭长李长城:彩礼在有的地方也称聘礼、纳彩等,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一方(多为男方)给付另一方金钱或贵重物品订立婚约的一种民间习俗。婚约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彩礼的给付在经济落后地区目前仍有很大市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不得已而为之。这种做法虽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正是承认这种现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什么情况应返还彩礼作出了规定。第十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形成了合法的关系,但没有共同生活,对原被告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依照以上法律条款,法官对张某和小红的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达成一致。(记者 周新超 通讯员 王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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