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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芬诉李长治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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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芬,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长治,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艳芬诉被告李长治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芬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李长治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招手便打、开口便骂。2006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的左眼部捣了三、四拳,致使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原告当晚在二嫂屋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到赵堡卫生院看病,星期六赵堡卫生院聘请的专家景大夫了解原告的病情后,建议原告到郑州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给其看病,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就向原告娘家哥哥借钱看病,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6月25日、2007年9月3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16000元、交通费1600元,最后出院时,原告没钱交医疗费,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近3000元并偷偷出院,故医疗费报销单只有14000元。原告住院,被告未支付一分,两年以来,原、被告根本未见过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详见清单);3、责令被告承担致原告受伤看病的费用16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8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离婚并非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造成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婚后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的事实,对原告的眼部受伤,被告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不在被告家住,被告不可能治原告的眼伤。2、原告诉称的无事实依据,不应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应当返还彩礼15000元及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
根据原告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金城摩托车一辆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及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计生办的联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套、住院证三张、入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31张、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眼部伤情花去医疗费14100.88元、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眼致伤,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预交医疗费票据,预交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出院证中有一张是2007年9月14日的出院证,上面无医院公章,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入院证无医院公章;病历三份,每份病历均记载的是病情治愈出院,因此,第一次已治愈出院,何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且均是治疗眼部视网膜脱落,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交通费用,不能对应来往车票,并且下客站均在“西陶口”,还有车票号均为连号,一个人看病,不可能出现连号,每张均是30元,郑州到西陶口不会有30元,原告未提供赵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称被告打伤原告的时间是2006年农历腊月23日,到赵堡卫生院看病的时间是星期六,根据日历,2006年农历腊月23日就是星期六,原告时隔几个月才去看病,说明 2006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并未打原告。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有:1、媒人原爱青书面证词一份及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镇民政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5000元及被告结婚后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事实;2、购车发票、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金城铃木摩托车系被告购买,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信件一封,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是错误的。
原告质证认为:1、原爱青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返还彩礼需要法律条件,双方结婚已有五年有余,不存在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镇民政所联合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家庭条较差,但并非是给付彩礼导致的,因此,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2、对购车发票有异议,发票上有改动现象,购车人应为陈永华,被告私自将陈永华改成李长治,印证摩托车应属于陈永华所有。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车证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属于被告;3、被告所举信件并非原告书写。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李长治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经常吵嘴、打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致使原告看病形成的债务8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看病的费用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8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对原告所举看病费用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故不予分析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五年之久,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原告150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对被告该项请求及所举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一辆,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有明显改动痕迹,并不能证明该摩托车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摩托车的现状进行勘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艳芬与被告李长治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艳芬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长治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0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陈艳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逾期本院不予。
审 判 长 王红旗
审 判 员 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 ○ ○ 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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