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云与羊建军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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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8日17时1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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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仕成”负责编辑,主要解答陈翠云(又名陈彩云),女。 羊建军,男。 原告陈翠云与被告羊建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本文有787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陈翠云(又名陈彩云),女。
羊建军,男。
原告陈翠云与被告羊建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建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云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88年6月22日生长子羊宁,1989年12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女孩,1992年1月21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喜好赌博,欠下大笔,并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此后放高利贷的人经常登门催债,原告及小孩在家无安宁之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羊婷由原告,婚生男孩羊洋由被告抚养。
被告羊建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88年6月22日生长子羊宁,198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女孩,1992年1月21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因打牌欠下,同年9月外出,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周官桥乡羊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羊婷、羊洋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赌博及已有两年的事实。被告虽有赌博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因欠赌债于2006年外出去向不明,致使夫妻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外出是为了躲债,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故亦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翠云与被告羊建军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东
审 判 员 赵 霞 辉
审 判 员 罗 齐 素
二OO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羊建军,男。
原告陈翠云与被告羊建军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罗齐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建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云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88年6月22日生长子羊宁,1989年12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女孩,1992年1月21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喜好赌博,欠下大笔,并于2006年9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此后放高利贷的人经常登门催债,原告及小孩在家无安宁之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羊婷由原告,婚生男孩羊洋由被告抚养。
被告羊建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同居生活,1988年6月22日生长子羊宁,1989年1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7月13日生女孩,1992年1月21日生次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因打牌欠下,同年9月外出,不知去向。
以上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周官桥乡羊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羊婷、羊洋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赌博及已有两年的事实。被告虽有赌博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因欠赌债于2006年外出去向不明,致使夫妻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外出是为了躲债,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故亦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翠云与被告羊建军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建 东
审 判 员 赵 霞 辉
审 判 员 罗 齐 素
二OO 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周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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