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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萍芳与被申请再审人朱明远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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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审、上诉人)吴萍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住X区X栋X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二审被上诉人)朱明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市人,住X栋X号。
申请再审人吴萍芳因与被申请再审人朱明远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1月27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吴萍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再审人朱明远1997年6月11日存入银行的60000元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判认定是朱明远的不当;不存在申请再审人购买并赎回基金款30000元的事实,且双方时,该笔钱已不存在,原判认定该笔款是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不当;1999年8月18日以被申请再审人朱明远女儿朱月曲的名义购买的石峰区解放二村3栋603号住宅房,是共同财产,原判不予认定不当;申请再审人现无房可住,请求将共同所有的曹家巷一村10栋105号住宅房的产权改判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可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经济补偿。
经审查查明,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且处理并无不公,申请再审人吴萍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再审人朱明远因其前妻柳庆珠患精神病于1996年7月5日在东区民政局主持下。根据离婚协议和事实,柳庆珠离婚后其仍然是其前夫朱明远。离婚协议主要明确当时租住的解放二村3栋603号住房的使用权归柳庆珠,女儿朱月曲跟柳庆珠,对钱款未做分割,朱、柳婚姻存续期的存款由朱明远保管。另一方面,审查中双方认可,自1996年12月15日登记到2001年底,家里的经济收入由申请再审人吴萍芳掌管,没有证据证明朱明远于1997年6月11日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60000元是从吴萍芳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拿出来的。吴萍芳虽多次陈述60000元的来历,但前后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判不予采纳并且认定该笔款项系朱明远的婚前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审查查明,申请人吴萍芳在与朱明远婚姻存续,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新源支行申办了基金账户,并于2006年3月17日运用该账户购买基金30000元,2006年4月5日又运用该账户将30000元基金全部赎回,2006年4月7日吴萍芳将该30000元全部从其时代卡上取出。没有证据证明该30000元已用于家庭开支。由于该30000元出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是出现在掌管家庭经济收入的吴萍芳手里,故原判依法认定该笔款项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正确。石峰区解放二村3栋603号住房为朱明远与其前妻柳庆珠租住的原株洲电力机车厂的公房。朱、柳离婚时,其使用权已分割给柳庆珠,原株洲电力机车厂派人参加并同意对该住房使用权的分割。后来房改时,由柳庆珠的女儿朱月曲买下,并办理了。没有证据证明在朱月曲购买该套住房时,吴萍芳从其掌管的家庭收入中支出了资金,故原判认定该套住房不是朱明远和吴萍芳的共同财产证据充分。曹家巷一村10栋105号住房属朱明远和吴萍芳结婚后购买的,原判认定该套住房是朱吴的共同财产,并将该套住房的产权判给朱明远,同时按照法定机构的评估价格由朱明远支付一半价款给吴萍芳,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申请再审人吴萍芳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吴萍芳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虹
审 判 员 陈其伟
审 判 员 郭志亮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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