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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在儿子名下离婚以共同财产分割成功代理挽回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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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老人的房子,后办证时办到了儿子名下,儿子时欲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但房产拆迁,补偿数额很高,老人委托维权。

案情简介:名下有房产一套,系用老人名下房产拆迁置换的,置换后写到被告名下,被告离婚时做共同财产处理,委托我们维权,被告提出及抗辩。

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查阅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认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应归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告是该房产的原始取得人,相反,被告取得该房产物权没有事实依据,是登记错误的结果。

原告出具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于1984年4月份所建,当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未婚。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根据《》规定,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通过新建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而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上的前提与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房管所证明文件证实,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相关部门并未认真核实,在没有任何原始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申请就办理了产权登记是错误的。

二、本案属于物权确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适用时效制度,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可以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债的发生不包括物权确权,所以,本案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也应该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自产权证办理之日即1990年9月9日起算,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最早也应该在签订时,也就是在2008年3月29日,所以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应该属于原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拆迁协议置换了两套房产,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原告。

办理结果:法院认可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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