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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诉要求将在离婚前共同租住的直管公房由其居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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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倩,女,32岁,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师,现暂住其父母家。
:邓俭,男,36岁,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师,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
被告邓俭现住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使用面积28.58平方米,系西宁市兴海路房管所所有的直管公房,原由孙倩父母承租居住。1989 年2月孙倩与邓俭后,孙倩父母搬出该房,由孙倩、邓俭夫妇居住。1992年5月19日,孙倩、邓俭与兴海路房管所重新签订了,承租人变更为孙倩,转租过户费、购楼下煤房费,由孙倩、邓俭夫妇支付。1994年5月,因感情不和,孙倩与邓俭经西宁市城西区人院,孩子由邓俭。但当时双方未对租住的公房提出诉讼,法院也未作处理。双方后,原租住的公房由邓俭带着孩子一直居住。现因邓俭所在单位已给其分配1间平房,孙倩所在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孙倩即以双方离婚前所住房屋系其父母转租到其名下的,离婚后该房由邓俭居住,侵犯其为理由,于1994年9月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邓俭搬出现住房,归其居住。
被告邓俭辩称:此房系双方婚后经有偿转让取得使用权的,房屋转租过户费、购买楼下煤房费均系其所交,不能认定该房的使用权是孙倩的。双方离婚后,孙倩已搬出,由我一直居住此房。现我抚养小孩,有许多不便,况且该房是兴海路房管所的公房,要求继续居住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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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续,原告父母搬出后,将该房有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租用,故该房使用权应为原告孙倩。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因带孩子暂无住房,要求暂住,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兴海路房管所出租给孙倩的西宁市五四大街82号楼3单元308室房屋使用权归孙倩;
二、邓俭自1994年12月起,暂住该房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倩上诉称:自己无住房,让邓俭暂住一年时间过长。
邓俭上诉称:公房使用权为双方,且自己抚养孩子,房屋使用权应归我享有。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讼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户承租,双方均有使用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原审将该公房使用权判归孙倩,并无不当。双方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2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离婚发生的租赁公房在离婚后应归谁居住使用纠纷,是人民法院现经常遇到的较难处理的纠纷,而且又因租赁的公房的所有人不同,不能用统一的规范调整。一般情况下,是在的同时一并解决此问题。因为,它是离婚所引起的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内容,故人民法院应予以一并受理和解决。但本案则是在离婚时未提起,在离婚后才提出解决的,这已不属于处理离婚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也不属于原判遗漏或错判的问题,故原告的诉权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名为原告,故其是该租赁关系的一方主体。因此,原告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资格,起诉现居住在该房内的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由本人居住,应当说是有实体诉权的。有实体诉权就有程序诉权,故原告此诉虽是在离婚后提起,因有实体诉权作基础,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
当然,从问题的实质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说承租权就是在合同上具名的一方的。这个实质决定,承租后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属双方,夫妻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这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必须考虑这个实质,不能单纯强调合同上的具名。因此,夫妻在离婚时,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使他们不能再共同生活一处,在分开另过而不能找到另外的住房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原租赁的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权的分割或判定,以保障男、女双方的居住权。夫妻离婚时未诉讼此问题,原因多种多样,但不等于一方已放弃了在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的居住权。因此,离婚后再提起对原共同居住使用的租赁房屋应归谁居住使用之诉,必须结合原有关系处理,不能脱离原有婚姻关系而按一般关系处理。
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仍然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现时实际情况考虑。如本案被告已在单位分有房屋,而原告单位无法给其解决住房,只能在双方原共同居住的租赁房屋上考虑实现原告的居住权(父母没有义务为其成年离婚子女解决住房)。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暂住一段时间后,争议之房的使用权归原告,以更恰当的理由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这样判决解决后,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就确定了,排除了被告对此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另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这两条规定是对而言,而本案对并无争议,争议的是此租赁房屋现应由谁居住使用,属于的问题,两者不能混淆。本案实质上应参照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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