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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梅与刘俊岭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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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梅,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
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一般)
刘俊岭,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德,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祖父。(一般代理)
原告王佳梅诉被告刘俊岭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2007年7月1日生一女儿,名叫梓君,婚后开始我与被告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5月被告到安阳工作后对我的态度变得越来越冷漠,很少回家。后听其同事说被告在外有了外遇。2009年春节被告回家提出与我,因我不同意,被告便采取不给生活费的方式逼迫我离婚。2009年2月发现被告已将共同存款2万多元转移,2009年4月27日发现陪嫁摩托车、冰箱被转移到被告弟弟家,所居住的房屋被出租给他人居住,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维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到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已将陪嫁都拉走了,共同存款五万多元被告占三万多元,原告占二万元,但为了挽救感情我已取出2万多元给了原告。楼房陪房及院墙都是我父母所盖不属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1、一份;2、王士全证明及出庭证明;3、陪嫁证明三份;4、买钢筋的证明一份;5、买格力空调证明一份;6、分担一份(当庭提交);7、购买窗帘证明一份;8、拉砖证明一份;9、申请法院查询存款的证明一份。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证人王士全作的是伪证,他是让和好的,而不是调离婚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这些陪嫁已被原告拉走了,且是被告出钱买的。对证据4、5、6、7、8证据均有异议,称买这些东西都是父母出钱所买。对证据9称取出的钱给了原告。
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证明婚生女在2009年年后先由被告母亲抚养,后才由原告抱走的证据2份。2、陪嫁摩托车已被原告拉走的证明一份。3、拉院墙证明二份,证明院墙由被告父母出钱所建。
原告对证据1、2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当庭没有提交原件,且作为证人被告的母亲在庭审时旁听,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嫁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1份,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7月1日生一女孩梓君。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正月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十门柜一套、平柜三件一套、梳妆台一个,皮沙发1、2、4式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陪嫁摩托车原告已从被告家推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感情出现矛盾后,双方虽采取了一定挽救措施,但也无法使矛盾缓和,现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梓君因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婚生女健康成长,故其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月10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原告的陪嫁依勘验笔录为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取走共同存款2万元,应属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一半即1万元。虽被告辩称将钱给了原告,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三万元共同存款,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要求分割的其它共同财产,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佳梅与被告刘俊岭离婚。
二、婚生女梓君由原告王佳梅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200元(从2009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止,100元/月×12个月×16年)。
三、原告嫁妆十门柜一套,三组合平柜一套,梳妆台一个,1、2、4式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盆架一个,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即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勤
审 判 员 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 郭文利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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