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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灿阳诉被告唐建平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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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灿阳,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唐建平,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汤灿阳诉被告唐建平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由员文米娜适用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灿阳、被告唐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灿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婚后被告经常性暴力体罚原告,甚至以菜刀相威胁,导致原告不敢与被告见面,2007年被告因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多,自被告被抓之日起到现在一直,感情彻底破裂,小女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无,敬请法院判决原、被告。
被告唐建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汤灿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唐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汤某某(暂未上户)。原告述称,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暴力,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到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入狱服刑之前感情都一直很好,被告承认有打过原告的行为,但没有经常性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有在外打牌、搬砣子的习性,且原告经常居住在娘家,原、被告为此有过争吵,但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被告目前正处于身体状况、经济状况不好的时期,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有盗窃罪,入狱服刑。2008年10月17日被告服刑完回家。2009年3月6日被告因骑摩托车与另一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鼻子粉碎性骨折、右腿粉碎性骨折,目前被告鼻子已做完手术,右腿安装了支架,正处于身体尚未治愈恢复期。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农历10月13日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汤某某(暂未上户)。原告述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原告有的行为,但原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原告经常性家庭暴力以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六年虽经常会为打麻将、搬砣子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承认动手打过原告,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虐待以及有经常性对原告使用暴力的行为,被告虽在2007年入狱服刑,但原告当时也未向法院提起过,目前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未完全治愈,仍处于需要护理照顾恢复期,原告应再给被告试图改善夫妻关系的一次机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要求再给原告七天举证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灿阳与被告唐建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汤灿阳与被告唐建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米 娜
二 ○ ○ 九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胡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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