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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三卫与周太清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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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三卫,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
周太清,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
人杨小华,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三卫与被告周太清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江凌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三卫、被告周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三卫诉称,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匆忙于2007年3月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儿(田××)。平时生活中,被告不敬重原告父母,且无故打骂原告父母。对原告亦是打骂不断。在原告身怀有孕时,被告也不顾及原告的身体,仍是指责打骂原告,还强行要原告到被告家中干农活。对原告怀孕的生活费及营养费不管不问,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更是不理不睬,原告生育所花费用,被告亦是分文不出,连小孩的名字也不愿取。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责任,使原告感到十分痛心。自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处于状况,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有时还找原告无理取闹。现原告对自己的婚姻已不抱任何奢望。同时也对自己的婚姻感到绝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小孩由原告,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周太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3月进行婚姻登记。婚前原告购置住房一套未装修,被告出钱出力主动帮助原告装修房屋。被告农忙时,让原告回乡下帮助做饭。而原告当天却不见踪影,就连被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让原告一同打工,原告亦不同意。同时被告还朝原告父母打骂。被告并非不愿原告生小孩所花费用,只因被告在同原告后,在原告家生活三天,便被无故逐出家门,使原、被告分居,平时被告想同原告联系,但原告也均拒绝。如原告能从其父母家搬出同被告生活,被告是愿意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另外原告无情无义,被告在怀化打工不幸发生意外,住入医院,原告得知也不到医院探望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因在原告父母,而原告重利薄情,不肯与被告同甘共苦。即使这样,被告还是愿意本着对妻女负责任,愿同原告改善,共建美好家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3月原、被告在芷江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田××)。结婚初期,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天,被告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意见,被告只得离开原告父母家,双方分居。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法改善关系,彼此互相责怪,互不谅解。彼此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11月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对原告不在芷江医院生育产生反感。因而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不去探望。也不承担原告在医院生育所花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十分痛恨,以致原、被告之间感情极度恶化。自原、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愿同其生活为由,拒绝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更是对被告感到失望,也对自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到痛苦,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出资三万元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只承认被告给付铝合金和玻璃款1000元。且双方在开庭审理最后陈述时,表示同意离婚,只因对小孩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其他共同财产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及时间;
②姚某、邱某、林某的证词,证实原告被被告打骂的情况;
③的各种收据,证实原告自行承担房屋装修款项;
④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谈话单、收据,证实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及费用情况;
⑤张某、田甲、周某的,证实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三天即双方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到原告父母亲接原告,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的情况;
⑥原、被告当庭各自所作陈述,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互未得全面深入了解,便忽忙草率进行婚姻登记,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而婚后原、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仅同居生活三天,便相互分开,至今尚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期间,彼此责怪埋怨,被告连其女儿抚养费亦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十分反感,彼此名存实亡。相互已不能正常沟通,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之女的抚养,因田××现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田××成长,宜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对以前拖欠抚养费用以及原告生小孩住院费用,不再给付。自2010年起按每月100元给付其女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出资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出资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三卫与被告周太清离婚;
二、婚生女田××由原告田三卫抚养,由被告周太清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其女田××抚养费100元,至田××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三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凌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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