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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宙扬诉彭志祥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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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宙扬,女。
彭志祥,男。
原告彭宙扬诉被告彭志祥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员周文新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宙扬、被告彭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宙扬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恋爱,2007年1月15日办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已严重地伤害了感情,现原、被告已二个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赔偿金2万元,并依法分割。
被告彭志祥辩称,被告于2003年开始追求原告,两人于2006年3月开始恋爱,2007年1月15日,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婚后发生过几次矛盾,是因为原告性格倔强,多次采取极端方式而导致矛盾扩大。这些矛盾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现被告仍深爱原告,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以到达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与被告的,证明双方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系合法的。3、被告于2007年6月17日、2008年9月29日写的书二份,原告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4、公证书一份,证明现住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举证。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2007年6月17日的保证书及法医鉴定书属实,2008年9月29日写的保证书是因原告欲采取跳楼自杀行为,被告为了平息纠纷而写,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2及3中的2007年6月17日的保证书、法医鉴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8年9月29日保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审查,该房屋购买时间在2006年3月,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购买,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恋爱,2007年1月1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殴打过原告。但每次纠纷后,原、被告均经双方亲友和好。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因再次发生纠纷而分居,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被告婚前因购买住房所欠六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倔强,相互缺乏沟通,多此发生吵打,被告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已认识自身错误,有悔改的诚意,只要原、被告原、被告相互在生活中真诚相待,克服个性方面的缺点,经常沟通,增进理解,相互体谅,慎重对待婚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搞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宙扬与被告彭志祥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宙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文 新
二0 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铁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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