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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书彪诉被告于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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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彪,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住隆回县桃洪镇五社区桃洪中路104号18栋1单元402号。
委托人刘仕涛、刘定凯,湖南远达律师。
于海燕,女, 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沿河路95号附4号。
原告马书彪诉被告于海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燕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在深圳市松岗打工时相识,开始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吸毒,但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就提出分手要求,然而被告向原告把毒戒掉并从此以后不再吸毒,于是两人回到隆回,在原告的帮助下,被告一直到2007年没有再次吸毒,原告以为被告已经成功戒毒,所以在2007年3月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小孩。婚后被告不但打牌赌博,并且又染上毒品。2007年10月,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遂发生争议,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5月14日,被告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因被告的身份证已丢失,所以登记离婚不成。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海燕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了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信,故未答辩。
原告马书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关系。
3、对马书彪的问话,欲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情况以及婚后两人感情不好的原因。
4、对马庆满的,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及原告提起诉讼离婚的原因。
5、对马湘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提起的原因。
6、对马中南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原因。
7、对马湘振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以及离婚的原因。
8对阳进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的原因,以及双方曾的情况。
9、隆回县西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
10、,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08年5月14日协议离婚的情况。
被告于海燕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结合本院的认证,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在深圳市松岗镇打工时相识,相识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于是原告提出分手,但是被告保证将毒戒掉并保证以后不再吸毒。此后到了2007年被告不再吸毒。这样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又染上毒品,经原告劝说被告,被告根本不听,2007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从此以后,原、被告生活。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被告的身份证已丢失,故原、被告到民政部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从此以后,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原告发现被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但被告保证戒掉毒瘾且不再吸毒,这样原、被告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又染上了毒品,且经原告劝说,被告根本不听,仍然吸毒并且离开了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书彪与被告于海燕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书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娟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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