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阳光诉被告廖美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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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8日10时23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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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宁江英”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王阳光,男,1979年12月15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水东乡曹家村龙一组。 人许炎,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廖美红,女,1986年1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本文有65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王阳光,男,1979年12月15日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住洞口县水东乡曹家村龙一组。
人许炎,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廖美红,女,1986年1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陡车村13组2号。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阳光诉被告廖美红一案,本院于 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爱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光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操起菜刀要伤害原告,双方自2008年7月3日开始,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原告之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竟曹被告父母殴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小信由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万元。
被告廖美红辩称:两次吵架均事出有因,第一次吵架是原告说要把儿子绝了,被告为保护儿子持刀吓唬原告,第二次吵架是原告及其母亲谩骂被告父母不堪入耳的话才导致的,原告从2008年7月起未负担小孩的分文生活费用,也丧失做父亲的起码责任,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2007年1月20日在洞口县石江医院生男孩王小信。小孩出生后,由于在人际关系方面处理不当,原、被告时有争吵。2008年6月双方为小孩的事再次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娘家接小孩及原告,因言语口角再次发生吵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证言可以认定,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均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更成熟一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阳光与被告廖美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阳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姚 学 军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人许炎,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廖美红,女,1986年1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横板桥镇陡车村13组2号。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阳光诉被告廖美红一案,本院于 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学军、刘爱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阳光诉称:2008年6月被告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操起菜刀要伤害原告,双方自2008年7月3日开始,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原告之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竟曹被告父母殴打,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小信由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5万元。
被告廖美红辩称:两次吵架均事出有因,第一次吵架是原告说要把儿子绝了,被告为保护儿子持刀吓唬原告,第二次吵架是原告及其母亲谩骂被告父母不堪入耳的话才导致的,原告从2008年7月起未负担小孩的分文生活费用,也丧失做父亲的起码责任,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0月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2007年1月20日在洞口县石江医院生男孩王小信。小孩出生后,由于在人际关系方面处理不当,原、被告时有争吵。2008年6月双方为小孩的事再次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带小孩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原告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2009年1月23日原告及其母亲去被告娘家接小孩及原告,因言语口角再次发生吵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证言可以认定,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父母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均是家庭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在处理人际关系方面更成熟一点,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阳光与被告廖美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阳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姚 学 军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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