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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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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礼花,女,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洞口县人,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米家村十组。
委托人许剑川,隆回县西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廖继将,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米家村十组。
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川、被告廖继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婚后性格不合,感情难以建立;2006年正月12日,原告尹礼花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小孩由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2006年正月12日离家出走属实,双方会不会和好是原告的事,小孩不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要离婚,要承担6万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尹礼花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她是由人做媒于2002年元月9日在西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她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2006年正月12日双方吵架后,她就离家出走。2007年至2008年她3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家2006年家里失火,嫁妆全部烧毁。
3、对被告廖继将的问话记录。被告陈述原告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两人分居,至今有3年多时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两人已无法和好,只好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嫁妆也在2006年正月初八的火灾中烧掉了。
4、对廖名石的问话记录。廖名石系被告父亲,他证明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05年因外面有闲言,说原告与某某有关系,两人关系就不好了,2006年正月家中发生火灾,原告的嫁妆全部烧毁了,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有2年多时间,发展到这一地步,人留不到,心也留不到,两人只有离婚了,但要原告出一点抚养费。
5、对肖晚玉的记录。肖晚玉系被告之亲戚,肖晚玉证明原、被告婚后头两年关系较好,后村里有原告的闲言碎语,两人关系就不好了,2005年原告提出离婚,两人分居3年了。
6、对尹孝伟的调查记录。尹孝伟系原告父亲,他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不太愿意,在原告母亲的再三要求下才结婚的。后被告乱讲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关系就不好了,2006年正月两人分居,至今有3年多时间,两人也只有离婚了。
被告廖继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属实。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于2002年1月9日在隆回县西洋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置办有部分嫁妆。2002年11月2日生女儿廖晓。婚后头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听信外面的闲言闲语,猜疑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伤害了她的自尊心,提出离婚,并多数时间住在娘家。2006年正月,被告家发生火灾,原告的嫁妆全部烧毁。同月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原、被告分居。在双方分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罢。原告离家出走后,将女儿廖晓送到被告家中,以后一直由被告父亲带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因双方就抚养费达不成协议而没有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对离婚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愿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后,小孩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礼花与被告廖继将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晓由被告廖继将抚养成人,由原告尹礼花承担小孩抚养费12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礼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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