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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喜诉陈细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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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喜,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杨西组10号。
陈细,女, 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湘潭县人,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居委会杨西组10号。
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喜诉被告陈细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员张申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海洋、审判员周文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喜、被告陈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喜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自愿,婚后感情平淡,后因被告脾气丑陋,赌博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时有口舌之争,2008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寻求无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
被告陈细辩称,原、被告的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特别是被告因子宫外孕住院,原告悉心照料被告。夫妻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缺少主见,偏听他人的闲言碎语,导致原、被告之间偶有磨擦。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本着宽容、理解、谅解的态度和好如初。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彭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二)手机录音二段,以证明2008年7月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原告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陈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三)户籍证明一份、湘潭县易俗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以证明陈细是原告的家庭成员,征收款有其应得份额的事实,但是不同意离婚。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夫妻之间存有矛盾。2008年被告患宫外孕后,原告的父母嫌弃被告,出院后被告就回娘家住了。2008年农历9月21日,原告请了村主任、妇女主任和几位亲戚去被告娘家做工作,双方同意和好,被告同意回家,但是到原告家时,原告母亲又骂原告,导致被告又回娘家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无异议;对被告关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有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7月,被告因宫外孕住院治疗,出院后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9月21日原告邀请社区负责人和被告娘家村委会的负责人到被告娘家做工作并接被告回家。通过做工作,被告同意回原告家居住,但是当被告刚到原告家里时,遭到原告母亲的责骂,被告即返回娘家并居住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牢固。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妥善处理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喜与被告陈细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申 炼
审 判 员 向 海 洋
审 判 员 周 文 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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