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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诉讼得到房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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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诉讼得到房产份额

赵女士带着愿望来咨询本律师,问她对离婚前住过的房子是否有财产份额她前夫一直对她说该房是前夫父亲的。本律师先作了案前,发现该房基本登记信息是产权房,权利人是其前夫和前夫的父亲二人。赵女士因房产取得于赵女士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前夫的房产份额中的一半,依法应归于赵女士所有。
本律师逐赵女士,先行与其前夫钱先生协商。而钱先生迷信他的名牌律师的意见,使之协商不成。及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先生和其父支付系争房屋中原告赵女士的四分之一的析产份额。
被告则请出沪上专业律师事务所的该名牌律师压阵。被告律师一开始就灼灼逼人地提出,从程序上,引起的房产分割,应当在离婚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因原告现在离婚第三年,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一时使案件有扭转乾坤之势。
本律师出生牛犊,不畏强势,当即反驳,第一,根据新颁布的法,产中涉及之外共有人的,依法不能在离婚中解决,只能先行离婚,再提起物权分割主张。第二,法律对是无期限的,现在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没有一年诉期的限制。反驳意见引起了合议庭的充分重视。
在进一步法庭调查中,被告律师提供原告时的《自愿》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意欲证明,双方离婚之时已经对系争房产处理一致,现在赵女士已经无权诉讼。《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赵女士搬出现居住房屋(系争房)。《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明确,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本律师当即反驳,分析指出,第一,离婚协议书两人之间只提到原告搬出该房而没有约定过原告放弃分割该房产。第二,涉及离婚外其他共有人的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明确约定,假设依被告所述为自行处分依法也是无效的,特此提请合议庭注意。第三,《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内容表示双方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离婚时没有子女,何谈抚养此声明书只是一般格式,没有针对性,关键之处在于根本没有提出本案系争房产的名称、地址、共有人姓名、所占房产份额以及放弃多少份额归哪个共有人等方面的基本意思表示,因此,声明书不能证明离婚当时约定过原告放弃分割房产。被告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律师一计不成又生一计,向法庭提供一份购买公有住房职工家庭,内容为钱先生的父亲经与钱先生协商一致同意购房,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两人各占50%的,欲证明钱先生50%的房产是其父赠与给钱先生个人的,赵女士无房产份额。
为了澄清事实,用证据说话,本律师立即申请法院调查令,到相应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系争房屋的内档。内档的登记中没有被告两人各占50%的按份共有,相反的却明确登记为。
在第二次的庭审中,本律师明确指出,协议书出自被告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涉嫌不客观。系争房屋的内档则出自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档案证据,具有公证性、客观性、关联性;所以在证据发生矛盾的前提下,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房产权利以登记为准,本案房产没有钱先生50%的按份共有。况且,子女受赠与依法必须具有明确的书面说明。因此,本案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共同共有的事实证明,被告钱先生的一半份额中依法应有原告一半的财产份额。
被告律师又拿出市高院民一庭25号文的解答为据,认为父母作为出资人,登记为自己子女名下的应当为子女一方的财产;提出抗辩意见。本律师则步步紧逼,以和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为据进一步明晰法理,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及其他法定归一方的财产的,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意见第二项第10条明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虽以配偶中一人名义登记的,除有书面约定外,该房为……。”本律师进一步指出,高院下属一个庭的该解答的该段内容与高院院方的上述意见相悖,更违反了国家婚姻法的规定,因此其没有法律效力。
经三次开庭,本案脉络已经清楚。合议庭应原告举证期里的申请,对系争房屋的房价进行了司法评估。
原审法院坚持了司法的公正,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系争房产权权利人未记载原告之名,但是原告依法仍享有相应份额;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未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法院经审理,在判决中进一步明晰了法理,坚持了公正,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败诉方仍然没有支付房款。胜诉方立即申请法院执行。事情因此很快地一次性解决了。
经过本律师的代理,有理走遍天下,赵女士终于梦想成真。

上海耿战军律师,手机13061622811
20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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