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金红诉被告罗飞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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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19时59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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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金红,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金星村2组32号。
人范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罗飞云,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金星村2组32号。
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金红诉被告罗飞云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8月登记。2003年12月生女孩罗美玲。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一吵架就闹。2007年原告从广州回家,因朋友给原告多打了几个电话,被告知道后便怀疑在外面有了,就不分清红皂白地虐待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后便离家出走和被告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左右的房屋一座)共同平均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罗美玲由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不清,只要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一些不正当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原告改正自己错误的想法,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女孩罗美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到了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长沙打工。2007年11月,原告用手机给他人发短信,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这样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家出走。此事过了10多天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两人在家住了2天,随后被告去了长沙打工。2007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在家一起过年。2008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复印件,以及彭桂秀、卿满菊、贺元玉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手机短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关心,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阳金红与被告罗飞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明
人范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罗飞云,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南岳庙乡金星村2组32号。
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金红诉被告罗飞云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8月登记。2003年12月生女孩罗美玲。由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一吵架就闹。2007年原告从广州回家,因朋友给原告多打了几个电话,被告知道后便怀疑在外面有了,就不分清红皂白地虐待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后便离家出走和被告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15万元左右的房屋一座)共同平均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3、婚生小孩罗美玲由原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非常好,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不清,只要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一些不正当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原告改正自己错误的想法,原、被告完全可以和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女孩罗美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到了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在长沙打工。2007年11月,原告用手机给他人发短信,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往来,这样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从家出走。此事过了10多天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两人在家住了2天,随后被告去了长沙打工。2007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在家一起过年。2008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复印件,以及彭桂秀、卿满菊、贺元玉等证人证言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手机短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没有进行交流、沟通,从而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但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关心,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阳金红与被告罗飞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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