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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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有人咨询关于变更离婚协议的案子:当初女方为了能尽快离婚而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属男方所有,现在越想越觉得吃亏,就想根据合同法中显示公平的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两人共同的房产。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是因为离婚协议是具有人身属性的一种特殊协议,当中所规定的财产问题也必然具有人身性,因此,离婚协议是要适用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后一年内就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此条我们可以看出,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如果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在离婚中,男女双方因为情感等内外界的因素很难去平均的分割财产,法院作为局外人很难去评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存在这些情形,而仅以显失公平为理由,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这几天在网上看到一则案例与上面咨询的问题很相似,便记录下来,与大家一起学习。
孙乐在大学时与张磊是一对恋人,李爽是他们的好朋友,因李爽的挑拨使孙乐失去了与张磊一起去上海深造的机会,而李爽、张磊因为成绩优秀一起去了上海,并最终走到了一起。几年以后,张磊与孙乐再次相遇,孙乐故意与张磊亲近,并说出当年李爽偷走其准考证的事,这让张磊大怒,并因为孙乐的挑拨,张磊决定与李爽离婚。李爽同意离婚,但拟定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规定家里财产统统归李爽所有,所有的债务由张磊承担与李爽无任何关系,孩子由李爽,张磊另外支付给李爽人民币30万元做为补偿金。可是张磊那里有这30万元啊,但是为了尽快离婚,他决定向孙乐借,但他知道孙乐痛恨李爽,便以自己做生意的名义向孙乐了借了30万元,交给了李爽,最终两人协议离婚。
张磊满心希望与孙乐幸幸福福的过日子,但是因为两人毕竟几年没见,这么多年的生活阅历及环境的不同,使两人再也没有学生时代的美好感觉,而且孙乐也不是家庭主妇型的女人,不能周到的照顾张磊,两人很快就没有了一起生活的激情,在一次争吵中张磊提出了分手,孙乐说分手可以但必须偿还30万元的。此时的张磊没有钱还给孙乐,便把30万元的去处告诉了她,孙乐觉得这份离婚协议十分荒唐,绝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她让张磊去法院告李爽,拿回来30万元还给自己,张磊实在是没有办法,只得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张磊并不能提供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签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孙乐知道判决结果后十分气愤,她决定以自己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张磊与李爽共同偿还张磊在婚姻关系存续内向自己借的30万元。这次法院判决张磊与李爽对这30万元具有连带清偿的责任,由李爽先行归还孙乐的30万元。当然李爽可再向张磊追偿。大家可能认为,离婚协议中不是写明白了吗,一切债务由张磊承担,而且上次诉讼证明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在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其它婚姻法相关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山东天矩 孙博 13953354972 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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