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了,就别再造出外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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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往往涉及到财产及的分配问题,针对债权债务尤其是共同外债的处理,最高人院先后有过不同的,可能导致在适用中出现困难,通过以下律师观点,或许能给类似的案件带来一些参考。
重点提示:
问题:离婚诉讼中共同外债的确认标准;共同外债的处理程序;共同外债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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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对外
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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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委托人:刘 某
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
代理人:鲍岩峰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08年10月30日
庭审地点:人民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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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书记员:
根据规定,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与诉讼,就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规定,对本案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请予定案参考: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本案中对婚姻不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虚构外债的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
被告以家庭外债为由要求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已经有过明确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的证据及外债不真实。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生虚构外债的方式抢占家庭财产的现象,因此,法律规定判断的性质及标准通常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规定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认定外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了不同规定,二第24条规定系从主张权利的角度所作的规定,区分和针对和债权债务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抗辩事由,、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在就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应当注意内外有别,在涉及债权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根据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确认债务,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时,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应由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合意,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本案中被告利用离婚诉讼要求确认虚拟债务的作法于法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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