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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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为外地打工妹,经人介绍与城市居民李某认识,并办理了。婚后不久王某发现李某时而异常兴奋时而非常抑郁,同时伴有异常举动。经强制检查才发现李某患有间歇性神经病。王某马上着手给李某四处寻医问药,可是经过二年的治疗,李的病情仍没有好转,还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王某遂以自己上当受骗为由提出。
对于该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无效,因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婚后也未治愈的,符合《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判决该婚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婚姻有效。因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因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根据《最高人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可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
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离婚有一定的普遍性,一般分为三种:
一、婚前患者和家属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一般此类常会引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二、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因各种原因与对方结婚,婚后又无法忍受的。
三、婚前双方状态正常,但是结婚后一方受外界刺激引发精神疾病的。这种病一般会随着时间和治疗的关系而好转甚至痊愈。
笔者认为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时应注意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在实体方面既要保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夫妻感情较好一般应做较多的和好工作。对一方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其生活的前提下,一般应准予离婚。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却是不可避免的,可能还会根据患者情况判决另一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或在上予以照顾。在程序上,主要考虑精神病人的和诉讼能力问题。因为的缔结和终结都必须经过双方意思表示的程序,而精神病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或判断能力欠缺,此时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为其确定,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对于这一程序性事项,法院一般会进行主动的,综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认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
对于精神病是否属于 不应结婚的疾病 ,由于国家法律中对这部分没有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只能通过相关法律链接来理解,笔者认为在认定时应考虑两点:一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二该疾病是否会因结婚对配偶和下一代的健康产生影响。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会先判断婚姻的性质,进而认定当事人的申请是宣告婚姻无效还是离婚,并会向当事人释明。
是指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两性结合形式。婚姻无效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救济制度,由有关当事人对已经推定成立的婚姻提出异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宣告无效。必须由相关当事人向或人民法院申请。在该有权机关作出无效的认定和宣告之后,婚姻才自始无效,但是在作出认定和宣告之前,婚姻还是处于有效的状态。本案同时应当注意宣告婚姻无效与离婚两个诉讼理由的差别:(一)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法院经审查不属于无效情形,会裁定驳回当事人;而要求离婚的,法院审查为无效婚姻的仍然会判决确认婚姻无效并再解决财产问题。(二)婚姻无效的后果,双方同居所得财产,而薪金等收入,当事人是完全可以证明其属于自己的。离婚则不同,如无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包括工资薪金一般均为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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