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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赔偿 妻子获赔10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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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女儿由巫女士,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所有;关先生补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元,并给付巫女士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一、案情

1993年巫女士与关先生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关先生开始与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但此后关先生一直未停止与第三者的来往,仍与她同居。

故巫女士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巫女士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巫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开庭,关先生辩称,由于双方性格及处理事情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巫女士对他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巫女士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巫女士处的存款,但不同意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关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确与他人同居,导致,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

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所有;关先生补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元,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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