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延向诉左文平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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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16时18分0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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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李天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赵延向,又名赵向林,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 左文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本文有47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赵延向,又名赵向林,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
左文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
原告赵延向诉被告左文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引产,被告记恨在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于2006年3月,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生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孩,名左美娇。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怀孕第二胎,因未达生育间隔期,被政府责令引产,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05年5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院审理后依法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赵延向与被告左文平自愿离婚;
二、 原告赵延向一次性支付被告左文平经济帮助费7000
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张 洪 亮
二○○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何 灿 辉
左文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
原告赵延向诉被告左文平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引产,被告记恨在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于2006年3月,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但判决后原、被告仍生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孩,名左美娇。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感情尚可。1994年,原告怀孕第二胎,因未达生育间隔期,被政府责令引产,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05年5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06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院审理后依法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赵延向与被告左文平自愿离婚;
二、 原告赵延向一次性支付被告左文平经济帮助费7000
元;(当即兑现)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张 洪 亮
二○○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何 灿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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