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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国斌诉被告刘小雄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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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斌,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荷田村3组。
委托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小雄,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荷田村3组。
原告孙国斌诉被告刘小雄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桂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1月25日登记,至今没有生育。2005年3月原告前往四川采金,被告则随其父母去了贵州。2006年10月被告又去了贵州,并以被告哥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要求原告汇款,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3.2万元。汇款之后不足3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哥哥的经营失败,言下之意就是要原告不要追究这笔钱了,双方发生激烈争吵。2007年7月15日,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原告叫被告回来将相关事宜协商清楚和平离婚,岂料被告既不回来,也不告知新的联系电话,原告去贵州也找不到人。原告明白原来被告完全是借婚姻骗取钱财,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原告的陈述,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蒋运贞、戴龙飞、阳映社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5、原告给被告之兄刘光润汇款3.2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说明系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被告提供的刘光润账户汇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5均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4证人蒋运贞、戴龙飞、阳映社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即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2006年 10月被告去了贵州,并以被告哥哥刘光润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名要求原告汇款,原告于2007年1月5日按被告提供的刘光润账户汇款3.2万元,随后不久原告去贵州看望被告,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架,原告于2007年2月底离开被告从贵州回家。2007年3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哥哥的经营失败,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2007年7月15日,被告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叫被告回来将相关事宜协商清楚和平离婚,被告既不回来,也不告知新的联系电话,原告去贵州也找不到人。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被告没有嫁妆。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至今没有生育,2007年3月因经济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原、被告自此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国斌与被告刘小雄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先 禄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桂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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