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婚外恋 离婚诉争孩子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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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女),2005年8月经人介绍,与孙强某相识。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决定,二人于2006年10月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住在林丽父母婚后赠与林丽的房子里。2007年,双方生育一子。后来孙强结识另一女性,认为情投意合。于是孙强向林丽提出,林丽不同意离婚。孙强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法院,林丽最后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孙强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自己;(2)孙强婚前开了一个超市,主要由孙强经营,属于,所得收益林丽不能分割;(3)至于房子,他应和林某共同分割。林丽反对上述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方案。
法院驳回了孙强的诉讼请求。
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接受林丽的委托,就其与离婚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 孩子的监护权判给林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与的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和孩子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退休在家给予了被告和孩子无微不至的照顾,反观原告以生意繁忙为由很少照看孩子,原告父母对于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也很少关心照顾。故如果将孩子的监护权判给原告不利于对孩子的照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因此应该由林丽抚养。
二、在存续超市所得收益属于林丽和孙强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超市店虽然是孙强婚前开设并经营,婚前部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丽有权要求分割。
三、房子属于林某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林丽父母赠与林丽的,虽然是婚后赠与,但是有明确赠与林丽个人的,所以属于林丽个人财产,孙强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人认为林丽要求孩子的监护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志红
2008年 10月 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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