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菊梅诉被告胡松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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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15时15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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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宋钦”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廖菊梅,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现住隆回县大水田乡和平村4组。 委托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 胡松楚,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本文有70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廖菊梅,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现住隆回县大水田乡和平村4组。
委托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
胡松楚,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小沙江镇黄湾村8组。
原告廖菊梅诉被告胡松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胡美红。被告从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只寄回不足2500元的生活费用,并且从2001年下半年以后再未寄回生活费用,原告在家为了维持正常的家用与务农开销,只好去信用社二次贷款共7000元。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赚钱小孩,被告从未给原告母女寄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提出离婚,被告反复无常,时而答应离婚,时而又威胁原告,原、被告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才拖到现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美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本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请求做原告的工作,使双方重归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胡美红。原、被告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2001年时被告寄过生活费回家。从此以后,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这样从2003年开始,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挣钱抚养小孩,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每年过年时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故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范雪花、王小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4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了生计,都外出务工,只是每年过年时才回家相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菊梅与被告胡松楚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明
委托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
胡松楚,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小沙江镇黄湾村8组。
原告廖菊梅诉被告胡松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爱炎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胡美红。被告从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上半年只寄回不足2500元的生活费用,并且从2001年下半年以后再未寄回生活费用,原告在家为了维持正常的家用与务农开销,只好去信用社二次贷款共7000元。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赚钱小孩,被告从未给原告母女寄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提出离婚,被告反复无常,时而答应离婚,时而又威胁原告,原、被告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才拖到现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胡美红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本案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请求做原告的工作,使双方重归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冬相识,1996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胡美红。原、被告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2001年时被告寄过生活费回家。从此以后,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这样从2003年开始,原告在隆回县城打工挣钱抚养小孩,被告外出务工,被告在每年过年时回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故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范雪花、王小凤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4年多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好,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原、被告的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了生计,都外出务工,只是每年过年时才回家相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菊梅与被告胡松楚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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