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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开喜与李跃中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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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开喜,女。
委托人罗灵均,湖南白泉律师。
李跃中,男。
原告贺开喜与被告李跃中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赵霞辉适用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中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开喜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5年开始生活,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要求与被告,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带养女儿归原告,原告应占份额及原告婚前的嫁妆自愿赠与二个婚生儿子。
被告李跃中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1988年7月3日生长子,1989年12月25日在原大禾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手续。1990年8月11日生次子,2002年带养女孩。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嗜好打牌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以与被告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庭审中,双方所带养女儿,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以上事实有、(2007)邵东民初字第451号、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嗜好打牌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年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嫁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所带养女儿李佳莓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开喜与被告李跃中离婚;
二、原、被告所带养女孩由原告贺开喜抚养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贺开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霞 辉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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