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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惠英诉被告周乐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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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英,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大江村3组。
委托人曾树林,湖南宏彦律师。
周乐霞,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大江村3组。
原告刘惠英诉被告周乐霞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小云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08年9月20日的隆回县人民法院(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判决不准原、被告。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没有和好。该判决查明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曾两次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07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详、刘海芳原、被告各一个,平均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档案资料,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案件档案资料,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以(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08年9月20日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两人外出西安卖包并同居生活,1992年1月30日在隆回县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1992年4月2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周详,2001年4月19日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海芳。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习惯,曾于1998年5月8日、2006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因赌博受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被告脾气暴躁,为生活琐事吵过架。2007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原告与朋友玩麻将,被告要外出收账,要原告为其找衣服,原告告诉衣服已整理好而没有随被告去找,于是被告就把原告打了一顿。原告第二天离开被告外出甘肃打工,两个月后被告把原告找回,但两人一直没能和好。原、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原告没有嫁妆。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动手打过原告,且原、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至今已近2年,2008年9月20日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745号隆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男孩周详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有利于周详健康成长,女孩刘海芳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有利于刘海芳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惠英与被告周乐霞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详由被告周乐霞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孩刘海芳由原告刘惠英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先 禄
审 判 员 郭 兵 凡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小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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