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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律师办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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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包某与张某系多年,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多次实施,屡教不改,最终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在开完庭后达成。

作者:罗李律师

案情回顾: 包某与张某系多年夫妻,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屡教不改,最终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在开完庭后达成调解离婚。

案件相关:

一、民事诉状: 民事诉状 原告:包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5日,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0日,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

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依法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6年双方共同投资修建住房一套(两层约130平米)。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表现出种种劣行,而且还隐瞒了曾经坐过牢的事实,欺骗原告。而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打骂,疑心重等,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原告已于今年年初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对于被告的劣行,其多次当着其兄弟、姐妹的面前做过,但均无法改正,承认错误快但屡次再犯,已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完全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已经威胁到原告的身体。为了解除这明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包某 2010年7月4日

二、: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包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案情并进行取证,同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

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便开始交往,两个月后即2004年12月便草率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短且了解不够, 在登记结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其种种劣行。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打骂原告并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等,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想着自己是再婚便一再忍让,但被告欺原告软弱无力更加肆无忌惮,辱骂、家庭暴力行为时常多次发生。被告曾对其所作所为在他的兄弟姐妹面前写过书,说明其不再打骂原告,与原告和平相处,但被告此后仍时常使用家庭暴力,不思悔改。其婚后婚姻状况及被告的家庭暴力情况,有杨某、何某、陆某的证言证词及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受伤照片、等予以证明!原告不堪忍受其暴力及辱骂,无奈之下只得搬出房子另租他处,与被告生活,不然原告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

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目前,由于被告的行为根本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原告决议离婚,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所以,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综上,为了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原被告予以离婚。

二、 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一)房屋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修建的约130平方米的房屋,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二)债务

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向包某某5000元,并出具《》,其借条约定此款由张某在2年内还清,依据法律的规定该款应属于,因此应由原、被告两人各偿付一半。

(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李

2010年8月2日

三、民事调解书:

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富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包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15日,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

委托代理人罗李,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0日,住址: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

本院于2010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包某诉被告张某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出资修建了位于富顺县富世镇 ..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13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欠包某某借款5000.00元、欠富顺县某某信用社贷款2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自愿与原告包某离婚;

二、座落于富顺县富世镇 ..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原告包某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包某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富顺县某某信用社贷款2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对上述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包某经济帮助款2000.00,定于本调解书生效时给付;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某自愿全额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某

二00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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