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办理了离婚后能否请求进行再审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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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13时20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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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鲁某(女)与胡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4年,鲁某以感情不和为借口,隐瞒两人已登记及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到法院,谎称未领结婚证,同居后只生育一女胡静,要求法院对两人同居的和财产纠纷进行处理。同时提供的还有当地村委会关于只生育一女的证明。庭审中中,双方对以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制作,双方接到调解书并签字确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初,鲁某持结婚证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到法院申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和胡某经政府登记结婚,不是,婚后不是生育一女而是两个女儿。声称当初是为了想要第三胎而与胡某办理的假离婚。谁知弄假成真,胡某欺骗自己而与其他女人又结婚了。要求法院启动,撤销原判。
析: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在诉讼过程中,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没有问题。鲁某起诉与胡某解决同居期间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对婚姻状况、生育子女状况均无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双方没有申请法院进行取证,而人民法院也无权依职权进行调查。所以对于双方的婚姻及生育状况只能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况且本案双方达成的是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所以,对于这份建立在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调解书,法院不应撤销。鲁某主张自己当时是受了欺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是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对于由此造成的恶果,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责任,法院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进入再审程序。司法救济是解决所有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如当事人不能从法律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则会面临严峻考验,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则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不管当事人双是否恶意串通,但建立在虚构事实上的调解书确是不争的事实。如法院明知事情的真相而听之任之,并且之。则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双方达成的调解虽然形式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其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就是最大的问题。不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最基本的原则。况且,如听之任之,则会侵害(两人另外一个女儿)的利益,因为双方的调解书中并没有约定其抚养问题,最终有可能导致该女儿在法律上是个无父无母的 “孤儿”。这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间接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有可能出现如此严重后果的,当然要撤销,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双方的弄虚作假 行为,可以另外加以制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析: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审在诉讼过程中,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没有问题。鲁某起诉与胡某解决同居期间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双方对婚姻状况、生育子女状况均无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双方没有申请法院进行取证,而人民法院也无权依职权进行调查。所以对于双方的婚姻及生育状况只能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况且本案双方达成的是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所以,对于这份建立在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调解书,法院不应撤销。鲁某主张自己当时是受了欺诈,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应是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对于由此造成的恶果,行为人应自己承担责任,法院不应进入再审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进入再审程序。司法救济是解决所有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如当事人不能从法律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则会面临严峻考验,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化身则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不管当事人双是否恶意串通,但建立在虚构事实上的调解书确是不争的事实。如法院明知事情的真相而听之任之,并且之。则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双方达成的调解虽然形式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其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就是最大的问题。不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最基本的原则。况且,如听之任之,则会侵害(两人另外一个女儿)的利益,因为双方的调解书中并没有约定其抚养问题,最终有可能导致该女儿在法律上是个无父无母的 “孤儿”。这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间接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于有可能出现如此严重后果的,当然要撤销,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双方的弄虚作假 行为,可以另外加以制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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