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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仕伦与被告何玉兰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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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仕伦,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五马等2组72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天石粉末液晶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

何玉兰,女,生于1966年10月13日,土家族,家住重庆市黔江区邻鄂镇五马等2组72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江宅村温兴中家出租房。

原告舒仕伦与被告何玉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殷贤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仕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何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经被告之姐何群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1989年5月5日补办。1985年12月11日生长子舒跃军,1988年11月3日生次女舒冬梅。在关系存续,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在婚前、婚后彼此双方缺乏了解,在一起的时间不长,且长期,并因性格不和,也经常打闹。就是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后,也是和儿子住在一起,夫妻双方从未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邬云江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南塘镇生活,但并未来往,说明夫妻关系不好。

2、张泽勋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厂里很多人都知道这事,并且双方还经常吵闹。

3、邬云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与其儿子在一起生活。

4、浙江省乐清市南塘镇天石粉末液晶公司的情况证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都在南塘镇,但并没有住在一起,双方夫妻关系不好。

5、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 5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内容是真实的。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好,如果夫妻关系不好,就不会生有两个小孩,现在两个孩子均也成年,连孙子都有一个了,现在已是四十多岁的人了,一无所有,如果原告要想离婚,就要拿50万元,否则,少一分钱都不离。至于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是因为原告长期在外,就是与被告在一起,也是彼此经常吵闹,还多次动手打被告,才造成双方没有住在一起的,家里的事情都是由被告管理。

庭审中被告无证据举示。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经被告之姐何群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以摆酒席的方式和被告开始了同居生活,并于1985年5月5日补办结婚证。同年12月11日生长子舒跃军,现已成家。1988年11月3日生次女舒冬梅,现已成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家里的事情均由被告料理,并将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五柱两间木房进行装修居住。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结婚后,本应以构建和睦家庭为出发点相处,互敬互爱,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彼此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沟通,相互间无共同语言,缺乏谦让,就是在一起的时间亦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8年3月被告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后,也是和儿子住在一起,夫妻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也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院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想要离婚,就要拿50万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父母遗留下来的五柱两间木房因长时间由被告在管理和居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所遵循的男女平等、照顾女方利益的立法精神,该房屋由被告享有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仕伦与被告何玉兰间离婚;

二、原告舒仕伦父母遗留下来的五柱两间木房由被告何玉兰享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舒仕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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