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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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10时25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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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许少伟”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贾献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贾宏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何俊慧,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本文有1954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贾献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
贾宏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何俊慧,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献伟委托代理人贾宏伟、被告何俊慧及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并举行了仪式,2004年生一儿子。婚后,被告放弃工作不务正业、不以家为本;被告在原单位请假,后应聘话务员,上了一天班就不去了,整日一个玩字;2008年被告去部队第三天在和部队首长战友们吃饭时大吵大闹,部门首长做工作无果,被告出走中山市(她一漯河异性朋友在此打工,此人被告母亲曾打过他耳光),无奈部队领导批假让原告将被告送回平顶山,到平顶山后被告立刻出走中山,2009年3月原告休假,人没到平顶山,被告就留条(她父亲拿走),交代儿子不要他了,离家出走。日常生活中对儿子漠不关心,在保管原告14万元的情况下,2009年3月不给儿子生活费,不让上学,托给她父母带着整天串麻将场儿。原告认为被告愧为人妻,愧为人母,双方之间的关系名存实亡,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只有一纸婚姻证书,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是原告在部队安心服役的一大障碍。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住房租金3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捏造,其目的是隐匿,法庭依法不应当采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儿子贾耀斐由原告,儿子的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由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工资6.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结婚时的礼金23000元、生儿子时收的礼金5000元应依法分割;住房及房内一切物品归被告;本案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耀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父母带领,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份我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治疗半年,之后我一直没上班,在家养病带孩子。2008年我去了原告部队,因其战友在我们住的临时房喝酒喝到了半夜并吵吵闹闹的,影响到了孩子的休息,我把原告战友撵走,因此我俩产生矛盾,吵架后第二天我带着孩子走了。我们刚结婚时原告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并不够我们的日常支出,我也没有保管原告140000元工资,原告所给被告工资尚不够支出,被告父母经常贴补我们的婚后生活开支,用于购买家电15000元,被告生病住院7000元,房租30000元,儿子保险13400元等共计147400元。我和原告结婚时的礼金和生儿子时收的礼金已全部用于招待客人吃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被告所住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处分。因现原告,我姑姑给我们要了30000元租金。我同意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原告按工资比例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姑姑名下位于本市开源南路西市十三中南西楼的房屋。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耀斐。因婚后原告贾献伟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两地生活,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被告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原告因此在家居住八个月。被告出院后除2007年6月份上了一个月班外一直未再上班,在家休息照顾儿子。2008年被告带着儿子到原告部队探亲,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平顶山。2009年3月份原告从部队回到平顶山,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同其儿子一起到鲁山生活至今。2008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有一本一卡,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工资本至2008年10月份。原告持有工资卡,同时也能在部队取款。在被告保管原告工资本,原告的工资在2004年为每月1000余元,2006年4月份涨到每月2400余元。现原告工资已涨到3000余元,从被告持有的工资本上显示,原告也曾从部队取过少部分工资。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2月份,原告曾从部队给被告寄了20000元现金。婚后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余元,从2006年住院后月工资为300余元。原被告以上工资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04年12月28日,被告何俊慧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为其儿子投保了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10年(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合计2690元,已交至2008年,共计13450元。原、被告婚后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其姑姑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其姑姑写有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本、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工作关系长期两地生活没有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耀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每月应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工资等收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保管期间尚有结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65000元,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请求被告赔偿对其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然一直居住着被告姑姑名下的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现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称因其离婚其姑姑向其追要房屋租赁费,被告单方向其姑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提供了其姑姑的收据,以此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的去向。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其姑姑之间有租赁关系,对被告所称付出的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所存在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离婚。
二、婚生子贾耀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给婚生子贾耀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单由被告保管。
三、婚后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
贾宏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
何俊慧,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6月5日和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献伟委托代理人贾宏伟、被告何俊慧及委托代理人熊克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领取了,并举行了仪式,2004年生一儿子。婚后,被告放弃工作不务正业、不以家为本;被告在原单位请假,后应聘话务员,上了一天班就不去了,整日一个玩字;2008年被告去部队第三天在和部队首长战友们吃饭时大吵大闹,部门首长做工作无果,被告出走中山市(她一漯河异性朋友在此打工,此人被告母亲曾打过他耳光),无奈部队领导批假让原告将被告送回平顶山,到平顶山后被告立刻出走中山,2009年3月原告休假,人没到平顶山,被告就留条(她父亲拿走),交代儿子不要他了,离家出走。日常生活中对儿子漠不关心,在保管原告14万元的情况下,2009年3月不给儿子生活费,不让上学,托给她父母带着整天串麻将场儿。原告认为被告愧为人妻,愧为人母,双方之间的关系名存实亡,从来没有夫妻关系的实质内容,只有一纸婚姻证书,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严重的精神痛苦,是原告在部队安心服役的一大障碍。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住房租金300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捏造,其目的是隐匿,法庭依法不应当采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儿子贾耀斐由原告,儿子的保险受益人为原告,由被告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工资6.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结婚时的礼金23000元、生儿子时收的礼金5000元应依法分割;住房及房内一切物品归被告;本案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耀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父母带领,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2月份我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治疗半年,之后我一直没上班,在家养病带孩子。2008年我去了原告部队,因其战友在我们住的临时房喝酒喝到了半夜并吵吵闹闹的,影响到了孩子的休息,我把原告战友撵走,因此我俩产生矛盾,吵架后第二天我带着孩子走了。我们刚结婚时原告的工资只有1000多元,并不够我们的日常支出,我也没有保管原告140000元工资,原告所给被告工资尚不够支出,被告父母经常贴补我们的婚后生活开支,用于购买家电15000元,被告生病住院7000元,房租30000元,儿子保险13400元等共计147400元。我和原告结婚时的礼金和生儿子时收的礼金已全部用于招待客人吃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原、被告所住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处分。因现原告,我姑姑给我们要了30000元租金。我同意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原告按工资比例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被告姑姑名下位于本市开源南路西市十三中南西楼的房屋。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贾耀斐。因婚后原告贾献伟在部队服役,原、被告两地生活,其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被告因患病毒性心肌炎住院,原告因此在家居住八个月。被告出院后除2007年6月份上了一个月班外一直未再上班,在家休息照顾儿子。2008年被告带着儿子到原告部队探亲,在吃饭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平顶山。2009年3月份原告从部队回到平顶山,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同其儿子一起到鲁山生活至今。2008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有一本一卡,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工资本至2008年10月份。原告持有工资卡,同时也能在部队取款。在被告保管原告工资本,原告的工资在2004年为每月1000余元,2006年4月份涨到每月2400余元。现原告工资已涨到3000余元,从被告持有的工资本上显示,原告也曾从部队取过少部分工资。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2月份,原告曾从部队给被告寄了20000元现金。婚后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400余元,从2006年住院后月工资为300余元。原被告以上工资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04年12月28日,被告何俊慧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人寿保险为其儿子投保了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缴费期间10年(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附加少儿特定疾病保险,保险费每年合计2690元,已交至2008年,共计13450元。原、被告婚后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其姑姑支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其姑姑写有收到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工资本、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原告工作关系长期两地生活没有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贾耀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每月应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工资等收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被告保管期间尚有结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65000元,缺乏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请求被告赔偿对其损失5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然一直居住着被告姑姑名下的房屋,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租赁关系,现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称因其离婚其姑姑向其追要房屋租赁费,被告单方向其姑姑支付租赁费30000元,并提供了其姑姑的收据,以此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的去向。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其姑姑之间有租赁关系,对被告所称付出的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采信,该30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所存在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生活用品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献伟与被告何俊慧离婚。
二、婚生子贾耀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婚生子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一次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给婚生子贾耀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单由被告保管。
三、婚后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步步高家庭影院一套、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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