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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晒芝诉唐海云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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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晒芝,女 。
委托人袁志立,男 。
唐海云,男。
原告李晒芝诉被告唐海云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依法员周文新适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晒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海云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晒芝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 1989年1月自愿, 1989年生育儿子 。被告在婚后数次殴打原告,自2003年以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但原告没有被告的经济开支权力。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
被告唐海云未答辩。
原告李晒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二)2009年8月20日湘潭县谭家山镇人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5月谭家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纠纷,原、被告夫妻之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确实存在问题,夫妻感情确实不好;(三)2009年5月14日被告署名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因原、被告于1989年1月5日领取的结婚证遗失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自愿补领的结婚证,是法定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是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书证,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 1989年1月自愿结婚, 1989年生育儿子。婚后,原、被之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起,原、被告夫妻之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05年5月12日,因结婚证遗失,原、被告一同到湘潭县民政局自愿补领了结婚证。原告于2009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几年时间了解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余,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共同生育儿子,并抚育其成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管理上产生分歧及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对家庭事务多加协商,妥善处理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其多次殴打,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晒芝与被告唐海云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晒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文 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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