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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海鹰诉张俊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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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海鹰,又写作曲海英,男。
张俊,女。
原告曲海鹰诉被告张俊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海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1998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曲玉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外出做生意,不再尽到做母亲、为人妻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开始还能够保持基本联系,但是自2007年以后,被告就没有同原告联系过。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的亲属,但是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达三年以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
被告张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以证明双方及身份情况。2、常朝阳、周泽斌、秦少波、毛春锋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从2003年外出至今很少回家,2007年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曲玉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2007年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从2004年离家,2007年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目前情况,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曲海鹰与被告张俊离婚。
二、 婚生女孩曲玉洁由原告曲海鹰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淑娟
审 判 员 史惠霞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附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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