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佑娥诉被告陈利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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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年12月27日08时4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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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吉成”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周佑娥,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甲区307栋3栋4号。 陈利元,男,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现......本文有41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2分钟。
周佑娥,女,194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甲区307栋3栋4号。
陈利元,男,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现住隆回县桃洪镇六社区三合街17号1栋305号。
原告周佑娥诉被告陈利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刘爱炎适用独任审判,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相识,1994年11月14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原、被告都系,199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佑娥与被告陈利元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利元自愿给予原告周佑娥经济帮助款15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利元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明
陈利元,男,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退休职工,现住隆回县桃洪镇六社区三合街17号1栋305号。
原告周佑娥诉被告陈利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刘爱炎适用独任审判,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生活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给予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相识,1994年11月14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人民政府登记。原、被告都系,199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无共同财产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佑娥与被告陈利元自愿离婚;
二、被告陈利元自愿给予原告周佑娥经济帮助款1500元整,此款已当庭兑现。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陈利元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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